被繼承人遺留之應領董監事酬勞,應列入遺產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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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不動產、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應課徵遺產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放之應領董監事酬勞,屬於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應課徵遺產稅。
該局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件,查得被繼承人生前為乙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46條規定,董事必須經選任,又同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應由董事會召開臨時會補選之。是被繼承人董事之身分,繼承人應無繼承權,被繼承人甲君因董事身分所應領之董監事酬勞,乙公司雖然於其死亡後始發放,甲君所應領而尚未領取之董監事酬勞,屬有財產價值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應併計遺產課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應收取未收取之款項,納稅義務人宜留意,千萬別因疏忽漏報而導致補稅並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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