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外銷損失每筆金額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應檢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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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者,得列報外銷損失,惟應取具相關證明文件。
該局查核甲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列報外銷損失3百多萬元係外銷商品瑕疵之賠償款,未能提示足以確認瑕疵責任歸屬之證明文件,且每筆外銷損失金額均超過50萬元,亦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款規定,檢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不符合認列外銷損失之要件,乃剔除補稅77萬餘元。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指出,外銷損失之認定,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結匯證明文件或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或出口報單及運寄之證明,或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或減收外匯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尤應注意買賣契約書訂定內容,應載明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以明瑕疵責任歸屬之主體,憑以認定外銷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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