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如不繼續經營者,應依法選任清算人辦理各項清、決算事宜,不應任由懸宕不決,以免因欠繳稅捐致全體股東或全體董事遭限制出境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依規定選任清算人,辦理清、決算事宜。
該局說明,由於全球經濟景氣低迷,營利事業因各種因素自行停、歇業或擅歇他遷不明者日益增加;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者,主管商業登記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其解散。公司法第24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另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註: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準此,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
該局指出,前述有解散事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未依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如有應繳納之各項稅捐,未依規定期限繳納時,將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於滯納期滿移送強制執行,另公司欠繳稅款達200萬元以上者,得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之對象,公司章程未有規定或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依財政部96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規定,應以全體股東(有限公司)或全體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為通知繳納及限制出境對象。
依97年8月13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已確定之應納稅捐,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者,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以上關於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之規定已較原依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金額提高兩倍;另新增第5項關於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之規定。
該局籲請公司如不繼續經營者,應依法選任清算人辦理各項清、決算事宜,不應任由懸宕不決,以免因欠繳稅捐致全體股東或全體董事遭限制出境,影響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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