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股東身分之董事,也會被限制出境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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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轄內某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陳君因事急於前往美國洽公,辦理出國手續時始知被限制出境,陳君不服,以其非公司股東身分,且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為由,申請解除出境之限制。
經國稅局查明,該公司業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應進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議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因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稅捐及罰鍰合計217萬元,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金額標準,乃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全體董事出境。
依97年8月13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已確定之應納稅捐,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者,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以上關於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之規定已較原依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金額提高兩倍;另新增第5項關於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之規定。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公司法第19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產生,係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條件,是陳君既為公司之董事,自得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並不以未持有公司股份而有異;惟嗣後該公司如經由股東會決議選任新的清算人,依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861884971號函釋,清算期間變更清算人者應以變更後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即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解除出境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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