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承受農業用地,自承受之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日)即應作農業使用,始符合免徵遺產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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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者,其土地價值免徵遺產稅;但如果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日後再發生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該局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甲君於93年1月1日死亡,繼承人於93年5月申報遺產稅並未申報遺產中之土地有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該局審查核定,繼承人亦於繳納期限內繳清稅款。嗣後於97年5月,繼承人始主張甲君所遺3筆土地為農業用地且作農業使用,符合免徵遺產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查證繼承人早於93年已向農政主管單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農政主管單位發現該3筆土地之上有房舍,不得認定為農業用地,通知繼承人依限補正,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致未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局據以認定該3筆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起即未作農業使用」,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不合,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3筆土地價值。繼承人縱於日後檢附農政主管單位於97年5月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該局指出,繼承人承受農業用地,自承受之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日)即應作農業使用,始符合免徵遺產稅規定;另自承受日起5年內,如經查有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日後再發生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仍應追繳應納稅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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