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機構雖非獨立之法人,惟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得對分支機構補稅裁罰
Posted by on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新竹分公司因93年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3,195,000元,虛報進項稅額1,659,750元,經查獲後,核定甲公司新竹分公司補徵營業稅額1,659,750元,並處罰鍰11,618,900元。甲公司新竹分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罰鍰部分因「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修正予以追減3,319,500元,其餘復查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該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又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894號函釋:「涉及營業稅部分,依據營業稅法第28條及3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分別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按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故總機構與其分支機構如有涉及違章情事,應以其實際發生違章行為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為違章主體,由各該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該局說明本件甲公司新竹分公司雖主張分公司既非獨立法人,又無法律規定其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分公司並無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惟查營業稅法規定,稅籍登記不以有法人人格為限,分支機構亦得為之,是甲公司新竹分公司虛報進項稅額涉及違章情事,稅捐稽徵機關對其補稅裁罰,依法並無不合。
延伸閱讀文章:
- 民眾委託建築師公會或各技師公會辦理房地鑑定支付之鑑價費用應分別取具收據與統一發票
- 委託代銷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
- 請勿再心存僥倖,賦稅署公開營業人逃漏稅手法
- 營業人酬勞員工交際應酬等無償移轉貨物應否視為銷售課徵營業稅
- 符合條件之營業人所購入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於銷售當期可於取得進項稅額內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 不動產仲介業者收取仲介費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 銷售瓦斯相關業者,應按銷售瓦斯之實際經營模式,依法開立或取得統一發票
- 個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出售,是否應辦理營業登記?出售房屋之所得,應如何辦理申報課稅?
- 外銷品進口原料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額度上限核給規定自99年1月1日實施
- 寺廟之香客活動中心提供住宿服務,如訂有一定收費標準,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