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僑於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天數未滿183天課稅規定之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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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以往外僑人士於上年度已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繼續居留至次年度離境而未於該年度返華,不論該年度居留天數是否超過183天,均應按境內居住之個人申報課稅之規定現在已經改變了。
依據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及第7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日數合計未滿183天之外僑,核屬所得稅法規定之非居住者,其所得課稅方式,採就源扣繳,依據財政部97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4542390號令規定,於每一年度均應重新檢視護照簽證或居留證,逐年分別計算一課稅年度居留期間是否超過183天,如其中一個年度居留天數未滿183天,縱往年度已按居住者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居留天數未滿 183天之年度,應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有關非居住者所得稅之課稅規定,不得逕按居住者之相關規定處理。
舉例來說,外勞瑪莉96年3月8日來高雄加工區工作,其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為2年,瑪莉96、97年度在我國居留天數皆已滿183天,故其該2年度薪資所得,均可按居住者規定扣繳率扣繳及辦理結算申報,至98年度部分,因居留未滿183天,故應依非居住者相關規定就源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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