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設施經營業出售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塔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之損益計算釋疑
財政部表示,為使殯葬設施經營業出售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塔存放單位(以下簡稱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損益認列符合該行業經營特性,爰於98年1月7日重新核釋發布新令及補充殯葬設施經營業出售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損益計算規定如下:
一、殯葬設施經營業出售塔位,買方未取得所有權,但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有關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其於殯葬設施啟用前出售塔位者,以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啟用日」所屬年度為準;其於殯葬設施啟用後出售塔位者,以實際銷售日所屬年度為準。財政部84年2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7521號函規定(如附件)(一)塔位損益計算部分,自新令發布之日起,停止適用;新令發布日前,已確定案件不得變更。
二、殯葬設施經營業出售塔位永久使用權之相關成本認列如下:
(一) 出售塔位永久使用權之相關成本,包括納骨塔設施坐落土地之成本、納骨塔主體之建造成本、營建細部工程(如裝潢等)、組裝骨灰箱體之建造成本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納骨灰(骸)設備、祭祀設施、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等設施之建造成本。上開納骨塔設施坐落土地之範圍,應以殯葬設施主管機關核准之土地範圍為限。至相關成本,應依收入法或塔位建坪比例法擇一攤計,經擇定後不得變更。
(二) 殯葬設施核准設置後,如有擴充、增建致其成本發生變動,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有關會計估計變動之規定處理。
(三) 殯葬設施經營業計算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損益,如已將土地成本攤計於出售成本,嗣後因使用權契約變更或終止等由業者收回土地改以出售方式經營者,其原已認列攤計之土地成本,應於土地出售時認列其他收入。
財政部指出,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須經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考量該業之經營特性及合理反映其實際營運成本,爰重新檢討該部84年2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7521號函規定,明定業者如出售塔位永久使用權,其收入之認列時點改以殯葬設施完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啟用日」作為認列之基準,並停止該函規定(一)塔位損益計算部分適用。另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並就相關成本之核認予以核釋,以利殯葬設施經營業遵循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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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84年2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7521號函 | 69.1 K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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