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者認列購屋借款利息支出之相關規定
Posted by on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准予認列執行業務費用。
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3條之2規定,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執行業務費用:
(一)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
(二)借款資金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為限。
(三)購置或興建房屋,須經辦妥房屋過戶手續或建築完成,其借款利息並於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所稱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四)得核認之利息支出包含房屋及土地之貸款利息。
(五)房屋同時做住家與執行業務使用,利息支出按執行業務場所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計算。
該局查核某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案件時,發現該事務所申報購屋借款利息費用係以配偶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與前揭函釋之規定不符,遂予以剔除。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申報購屋借款利息費用時,應注意上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延伸閱讀文章:
- 民眾委託建築師公會或各技師公會辦理房地鑑定支付之鑑價費用應分別取具收據與統一發票
- 企業貸款他人不收利息,貸款之利息支出,不得列費用
- 企業舉債投資所衍生利息,不得自應稅所得中列報費用支出減除
- 閒置土地的借款利息應遞延到土地出售時作為收入的減項
- 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合夥經營之所得認定
- 營利事業如有閒置土地無法證明係以自有資金購買,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
- 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補教業者,負責人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且其本人日常膳食費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 保險業務員受領業務津貼及獎金之相關課稅規定
- 營養師提供營養諮詢服務之收入及銷售貨物之課稅釋疑
- 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准予認列執行業務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