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雇主僱用之外籍幫傭、看護工應注意所得稅相關規定,以免遭補稅及處罰,影響自身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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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8年1月1日起,個人雇主所僱用之外籍幫傭、看護工等,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居留未滿183天者,其每月自個人雇主受領薪資若低於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申報納稅之稅率為6%。
個人雇主所僱用的外籍幫傭、看護工,若在一課稅年度內居留未滿183天,依所得稅法第73條規定,如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向居留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居留在臺北市者向總局外僑股辦理),並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依規定辦理申報納稅。若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納稅者,致有欠繳稅款情事,稽徵機關得依同法72條規定,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不予辦理出國手續。
財政部98年1年16日修正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對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居留未滿183天的外籍勞工,若其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扣繳率自20%降為6%。是以,自98年1月1日起,個人雇主僱用之外籍幫傭、看護工,在一課稅年度內 (1月1日至12月31日)居留滿183天者,係屬居住者身分,得以其全年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之所得淨額,依適用之稅率課徵所得稅。至於一課稅年度內居留未滿183天者,每月受領之薪資若在基本工資的1.5倍以下者(98年度為新臺幣2萬5,920元),須按6%稅率申報繳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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