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得扣除以前年度之虧損從「前5年」放寬為「前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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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鑑於國際金融海嘯發生,全球經濟景氣低迷,為提高企業競爭力,減輕營利事業租稅負擔,立法院於98年1月6日院會通過修正所得稅法第39條,將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得扣除以前年度之虧損從「前5年」放寬為「前10年」。
北區國稅局指出,依據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98 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公司,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92年度以後〈含92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98年5月1日至6月1日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以前年度虧損尚未扣除完畢者,可善加利用前述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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