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解散時,如未能於解散日所屬會計年度結束前清算完結,其前1年度之盈餘仍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並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及相關釋令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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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解散時,如未能於解散日所屬會計年度結束前清算完結,其前1年度之盈餘仍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並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及相關釋令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
該局說明,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營利事業解散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1年度之盈餘,依財政部89年4月11日台財稅第0890450265號函規定,應免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2項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惟如解散之營利事業於解散日所屬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者,其前1年度之盈餘仍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並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期限(5月1日至5月31日)辦理申報;其於上開申報期限屆滿前(包括5月1日前)辦理清算完結者,應於清算完結日前辦理申報。
該局舉例,甲公司會計年度為曆年制,股東會決議97年9月1日解散,若清算完結日在97年12月 31日前,則9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併同清算時剩餘財產辦理分配即可,免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若清算完結日為98年1月31日,應於98年1月31日前辦理 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若清算完結日在98年6月1日後,應於98年5月1日至5月31日辦理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解散情事,應注意相關之申報規定,以免因逾期申報或未辦理申報而遭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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