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新聞供應商提供新聞資訊予我國營利事業使用,所收取之費用應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國外新聞供應商提供新聞資訊予我國營利事業使用,所收取之費用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財政部94年1月 2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7160號函及9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2020號令規定課徵所得稅。另財政部75年10月9日台財稅第 7564565號函有關美聯社及路透社等外國通訊社,提供新聞資訊予我國營利事業使用所收取之費用,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自98年3月1日起停止適用。
該局說明,財政部75年10月9日台財稅第7564565號函有關「美聯社及路透社等外國通訊社之總機構,在國外以螢幕傳輸方式提供我國境內新聞單位、金融機構及其他訂戶有關金融匯兌、商情、政治、軍事等新聞資料所收取之費用,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係當時就美聯社及路透社等外國通訊社所為之個案解釋,僅適用於指定媒體。惟國內新聞業者給付國外其他新聞業者,均依規定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辦理扣繳,僅對美聯社及路透社兩家新聞業者所提供之新聞資訊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顯不符合租稅公平;且因國外其他新聞業者要求比照適用該函釋,迫使國內新聞業者須自行吸收該稅款,顯非公平。
該局指出,按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函釋有關「營利事業進口國外電影片,經約定不得重製,僅供一定期限放映之用者,其所支付之費用,尚不屬權利金性質,國外營利事業取得該款項,免予課徵所得稅。」之規定,業經該部9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12020號令核示自94年8月1日起停止適用在案。另參酌財政部94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7160號函之規定,國內新聞台給付國外新聞業者之播映權費用,如經約定可重製使用(包括可於播映畫面編排文字、跑馬燈及解說聲音等)或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仍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之權利金所得。性質相近之國外影片事業及國外頻道業者,提供我國營利事業放映或授權使用所取得之所得,於94年8月1日起亦回歸認屬權利金所得,並依規定課稅。現行國內新聞台就在台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新聞業者提供新聞資訊之給付,應比照辦理,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呼籲,財政部97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700416630號函已規定該部75年10月9日台財稅第7564565號函自 98年3月1日起停止適用。國外新聞供應商提供新聞資訊予我國新聞業者使用,所收取之費用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均應依首揭規定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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