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如有閒置土地無法證明係以自有資金購買,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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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於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資產負債表列有固定資產-土地金額5億餘元,經查其中於同年3月間新購入土地2億餘元為未經利用之閒置土地;另外,公司銀行借款於同時間亦增加2億餘元,因公司無法提出以自有資金購買上開閒置土地之證明文件,於是被國稅局認定其資金來源係向銀行借款而來,乃依規定以該公司當年度平均借款利率3.5%計算,調減利息支出800餘萬元,補稅額200餘萬元。
該局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規定,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另外,「閒置資產」依照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0條,係被歸類為「其他資產」。因此,營利事業若有閒置土地,正確作法應帳列為「其他資產」,而非「固定資產」;其購置資金如係借款而來,則其借款利息應轉列為遞延費用,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國稅局補充說明,如納稅義務人能提出係以自有資金購置閒置土地之證明文件(如資金來源去路表及資金流程等證明),則其帳上利息費用可免被轉列為遞延費用;反之,倘經分析無法證明係以自有資金購買,則國稅局將依前開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規定,就該利息費用予以遞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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