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給付予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所得,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依法辦理就源扣繳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A公司91年度以「顧問服務費」名義給付一定金額予美商B公司,該A公司負責人甲君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20%扣繳率扣繳稅款,經該局查獲後,乃責令甲君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甲君不服,主張美商B公司係代銷該公司之產品及代購所需之機器設備,勞務提供地既在國外,該公司給付之「顧問服務費」即非所得稅法第8條所稱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規定,其無庸辦理扣繳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依A公司與美商B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未訂明美商B公司為A公司代銷產品之品名、數量、價格、代銷方式及佣金之計算基礎,難認A公司係因代銷關係而為給付;另依其間往來之進口報單或商業發票等之記載,足認美商B公司是基於出賣人之身分,與A公司為買賣行為,A公司所為之給付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與顧問服務費無涉,亦難認其間具委託代購設備之關係存在。復依A公司所示之開銷說明表,美商B公司雖依美國法律於美國組織設立,惟其登記之負責人與A公司負責人同一,A公司顯係為負擔美商B公司於美國營運所需之開銷而為給付,其給付與勞務報酬間亦無關聯,另因美商B公司確曾對A公司提供產品技術資訊之諮詢服務,使A公司得以順利採購機器設備及材料,具綜合性業務服務之關係,非單純之勞務提供,其取自A公司之給付,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 11款所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A公司負責人甲君依法既為扣繳義務人,自應辦理扣繳,該局核定甲君補繳應扣未扣稅款,洵無違誤,乃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強調,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等之規定,各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等若有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性質者,該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或事業負責人,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代扣稅款,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若有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情事,除將遭國稅局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將依同法第114條規定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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