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
營利事業交付非即期支票應扣繳之方式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扣繳單位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即支票到期日),依法扣繳所得稅。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所載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惟如其屆期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依收付實現原則,可俟實際清償時,列為清償年度之所得。
該局舉例,營利事業向個人承租房屋,租期為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該營利事業於98年7月1日開立12張支票,支票逐月到期,依財政部95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09500265000號令規定,該營利事業應於每張支票所載之發票日,依法扣繳稅款(居住者按10%扣繳率、非居住者按20%扣繳率),並就98年度已到期兌付部分之租金開立扣繳憑單。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扣繳單位以非即期支票給付屬應扣繳範圍之所得,若支票交付日期在上開財政部令發布日前,而支票所載發票日在該令發布日以後者,仍應依財政部66年4月13日台財稅第32341號函規定辦理,亦即扣繳單位交付之非即期支票,如交付日期與發票日期不在同一年度者,可免予扣繳,但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之年度申報免扣繳憑單。
營利事業給付予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所得,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依法辦理就源扣繳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A公司91年度以「顧問服務費」名義給付一定金額予美商B公司,該A公司負責人甲君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20%扣繳率扣繳稅款,經該局查獲後,乃責令甲君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甲君不服,主張美商B公司係代銷該公司之產品及代購所需之機器設備,勞務提供地既在國外,該公司給付之「顧問服務費」即非所得稅法第8條所稱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規定,其無庸辦理扣繳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營利事業及扣繳義務人應於何時申報股利憑單、扣繳憑單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有營利事業詢問,營利事業於年度中解散後,相關扣繳及股利憑單應於何時申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又營利事業如於解散或合併時已有配發股利或盈餘分配,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該局指出,上述10日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二、獨資及合夥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登記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三、機關團體以主管機關核准裁撤或變更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四、營利事業於清算期間內有應扣繳申報事項者,以清算完結日之「次日」起算。
清算期間如跨越兩個年度,其給付各類所得之扣繳憑單,仍應按不同年度分別依限填報。但如屬清算完結年度之上一年度給付之各類所得,至遲不得超過清算完結年度之1月31日填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及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及上述規定辦理股利憑單、扣繳憑單申報,以免逾期受罰。
國外新聞供應商提供新聞資訊予我國營利事業使用,所收取之費用應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國外新聞供應商提供新聞資訊予我國營利事業使用,所收取之費用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財政部94年1月 2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7160號函及9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2020號令規定課徵所得稅。另財政部75年10月9日台財稅第 7564565號函有關美聯社及路透社等外國通訊社,提供新聞資訊予我國營利事業使用所收取之費用,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自98年3月1日起停止適用。
該局說明,財政部75年10月9日台財稅第7564565號函有關「美聯社及路透社等外國通訊社之總機構,在國外以螢幕傳輸方式提供我國境內新聞單位、金融機構及其他訂戶有關金融匯兌、商情、政治、軍事等新聞資料所收取之費用,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係當時就美聯社及路透社等外國通訊社所為之個案解釋,僅適用於指定媒體。惟國內新聞業者給付國外其他新聞業者,均依規定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辦理扣繳,僅對美聯社及路透社兩家新聞業者所提供之新聞資訊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顯不符合租稅公平;且因國外其他新聞業者要求比照適用該函釋,迫使國內新聞業者須自行吸收該稅款,顯非公平。
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係屬該外國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係屬該外國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國內廠商於給付賠償金時,應依法按20%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
該局查核A公司扣繳資料,該公司未經授權使用國外營利事業B公司所擁有著作權之軟體,並於93年給付B公司賠償金153萬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除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甲君補報繳應扣未扣稅款306,000元,並處1倍罰鍰306,000元。甲君主張系爭賠償金屬損害範疇,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遂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外國事業之損害賠償金,並非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自無從據以適用免稅,判決駁回甲君之訴訟。
該局呼籲,國內廠商給付國外營利事業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收益時,應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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