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

營利事業交付非即期支票應扣繳之方式

Aug 26 200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扣繳單位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即支票到期日),依法扣繳所得稅。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所載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惟如其屆期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依收付實現原則,可俟實際清償時,列為清償年度之所得。

該局舉例,營利事業向個人承租房屋,租期為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該營利事業於98年7月1日開立12張支票,支票逐月到期,依財政部95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09500265000號令規定,該營利事業應於每張支票所載之發票日,依法扣繳稅款(居住者按10%扣繳率、非居住者按20%扣繳率),並就98年度已到期兌付部分之租金開立扣繳憑單。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扣繳單位以非即期支票給付屬應扣繳範圍之所得,若支票交付日期在上開財政部令發布日前,而支票所載發票日在該令發布日以後者,仍應依財政部66年4月13日台財稅第32341號函規定辦理,亦即扣繳單位交付之非即期支票,如交付日期與發票日期不在同一年度者,可免予扣繳,但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之年度申報免扣繳憑單。

文章來源: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營利事業給付予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所得,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依法辦理就源扣繳

Mar 25 2009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A公司91年度以「顧問服務費」名義給付一定金額予美商B公司,該A公司負責人甲君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20%扣繳率扣繳稅款,經該局查獲後,乃責令甲君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甲君不服,主張美商B公司係代銷該公司之產品及代購所需之機器設備,勞務提供地既在國外,該公司給付之「顧問服務費」即非所得稅法第8條所稱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規定,其無庸辦理扣繳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營利事業及扣繳義務人應於何時申報股利憑單、扣繳憑單之規定

Mar 16 200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有營利事業詢問,營利事業於年度中解散後,相關扣繳及股利憑單應於何時申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又營利事業如於解散或合併時已有配發股利或盈餘分配,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該局指出,上述10日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二、獨資及合夥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登記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三、機關團體以主管機關核准裁撤或變更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四、營利事業於清算期間內有應扣繳申報事項者,以清算完結日之「次日」起算。

清算期間如跨越兩個年度,其給付各類所得之扣繳憑單,仍應按不同年度分別依限填報。但如屬清算完結年度之上一年度給付之各類所得,至遲不得超過清算完結年度之1月31日填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及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及上述規定辦理股利憑單、扣繳憑單申報,以免逾期受罰。

國外新聞供應商提供新聞資訊予我國營利事業使用,所收取之費用應課徵所得稅

Mar 09 200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國外新聞供應商提供新聞資訊予我國營利事業使用,所收取之費用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財政部94年1月 2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7160號函及9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2020號令規定課徵所得稅。另財政部75年10月9日台財稅第 7564565號函有關美聯社及路透社等外國通訊社,提供新聞資訊予我國營利事業使用所收取之費用,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自98年3月1日起停止適用。

該局說明,財政部75年10月9日台財稅第7564565號函有關「美聯社及路透社等外國通訊社之總機構,在國外以螢幕傳輸方式提供我國境內新聞單位、金融機構及其他訂戶有關金融匯兌、商情、政治、軍事等新聞資料所收取之費用,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係當時就美聯社及路透社等外國通訊社所為之個案解釋,僅適用於指定媒體。惟國內新聞業者給付國外其他新聞業者,均依規定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辦理扣繳,僅對美聯社及路透社兩家新聞業者所提供之新聞資訊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顯不符合租稅公平;且因國外其他新聞業者要求比照適用該函釋,迫使國內新聞業者須自行吸收該稅款,顯非公平。

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係屬該外國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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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 06 200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係屬該外國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國內廠商於給付賠償金時,應依法按20%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

該局查核A公司扣繳資料,該公司未經授權使用國外營利事業B公司所擁有著作權之軟體,並於93年給付B公司賠償金153萬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除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甲君補報繳應扣未扣稅款306,000元,並處1倍罰鍰306,000元。甲君主張系爭賠償金屬損害範疇,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遂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外國事業之損害賠償金,並非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自無從據以適用免稅,判決駁回甲君之訴訟。

該局呼籲,國內廠商給付國外營利事業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收益時,應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因財務或資金困難經與員工達成協議或經員工同意採分期給付退職所得,應如何辦理扣繳申報?

Mar 02 2009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爾來全球環境不景氣,公司業務萎縮或獲利衰退,扣繳單位依規定應一次給付之退職所得,因財務或資金困難,經與員工達成協議或經員工同意而採分期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之情行,時有所聞。

依財政部9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0910451612號函釋規定,上開退職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如分期給付之所得累計已達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定額免稅額度時,應由扣繳義務人就超過定額免稅額度部分,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由受領人併入超過之各所得給付年度所得總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如何辦理薪資所得扣繳?

Feb 12 200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新設立的獨資、合夥事業或公司,以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的會計或出納人員,經常詢問有關薪資所得應該如何辦理扣繳,許多民眾亦詢問其每月薪資是否可不被扣繳或扣繳稅額如何計算等疑義,因涉及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的權益,該局說明如下:

一、薪資所得扣繳應依納稅義務人之身分是否為境內居住之個人,分別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辦理扣繳:

﹙一﹚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取得之薪資所得可以按下列2種方式,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擇一種適用,但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得按給付額扣取6%,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1. 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已於該局網站『http://www.ntat.gov.tw/』/綜所稅/下載園地與財政部賦稅署網站連結,供下載參考運用﹚;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雖免予扣繳,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2.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6%。

﹙二﹚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取得之薪資所得,應按給付額扣取20%。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個人雇主僱用之外籍幫傭、看護工應注意所得稅相關規定,以免遭補稅及處罰,影響自身之權益

Feb 10 2009

自98年1月1日起,個人雇主所僱用之外籍幫傭、看護工等,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居留未滿183天者,其每月自個人雇主受領薪資若低於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申報納稅之稅率為6%。

個人雇主所僱用的外籍幫傭、看護工,若在一課稅年度內居留未滿183天,依所得稅法第73條規定,如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向居留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居留在臺北市者向總局外僑股辦理),並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依規定辦理申報納稅。若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納稅者,致有欠繳稅款情事,稽徵機關得依同法72條規定,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不予辦理出國手續。

財政部98年1年16日修正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對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居留未滿183天的外籍勞工,若其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扣繳率自20%降為6%。是以,自98年1月1日起,個人雇主僱用之外籍幫傭、看護工,在一課稅年度內 (1月1日至12月31日)居留滿183天者,係屬居住者身分,得以其全年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之所得淨額,依適用之稅率課徵所得稅。至於一課稅年度內居留未滿183天者,每月受領之薪資若在基本工資的1.5倍以下者(98年度為新臺幣2萬5,920元),須按6%稅率申報繳納所得稅。

大陸地區海運事業及空運事業在臺灣地區經營兩岸運輸業務之所得課稅規定

Jan 22 2009

財政部表示,隨著第二次「江陳會談」於97年11月4日簽署空運直航、海運直航、郵政合作及食品安全等4項協議,兩岸於同年12月15日正式啟動海空運直航。有關大陸地區空運業者或海運業者倘有自臺灣地區承運客貨之營業收入,核屬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規定課徵所得稅。其課稅方式如下: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技術人員如為外國營利事業之員工,其差旅費應屬外國營利事業之費用支出,縱使合約約定由國內營利事業負擔來華之機票款、差旅費,仍應屬合約價款之一部分,應併入技術服務報酬一併辦理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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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 12 2009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給付之技術服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按給付額扣取20%。其中技術人員如為外國營利事業之員工,其差旅費應屬外國營利事業之費用支出,縱使合約約定由國內營利事業負擔來華之機票款、差旅費,仍應屬合約價款之一部分,依上揭法令規定應併入技術服務報酬一併辦理扣繳。

該局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其他費用項下屬專案服務費6億餘元,其中國外聯屬公司派遣人員機票款2千7百餘萬元及旅館食宿費2千6百餘萬元,合計5千3百餘萬元,於支付時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案經該局查獲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額及處罰。

該局指出,縱使依合約約定由國內廠商負擔國外公司派遣人員來華之機票款及差旅費,該等支出核屬合約價款之一部分,應屬國外公司之技術服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