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被繼承人死亡前匯款境外配偶銀行存款帳戶涉不計入贈與併入遺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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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 31 20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應課徵贈與稅;又夫妻雙方之間存款之移轉,而無其他對價關係,將涉及贈與行為,雖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仍有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併入遺產之課稅情事。

該局於審理納稅義務人甲君遺產稅行政救濟案件,甲君於申報遺產稅時,自行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由國內匯款至配偶美國銀行存款帳戶2,000萬元,並同額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美國發生之醫療費用,原核定夫妻贈與不計入贈與,惟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另在我國境外發生之醫療費用不符規定,否准扣除未償債務,補徵遺產稅。甲君不服於復查時,改主張係「借用」配偶在美國之銀行存款帳戶,以匯入款項支付被繼承人在美國就診醫療費用,並無贈與意思,惟依檢附之醫療費用單據表,僅知發生醫療費用之日期,並未能證明係由所稱「借用帳戶」支付醫療費用流程,乃駁回其復查。

該局指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論究上開行政救濟案件,被繼承人將其存款移轉予配偶受領,並經配偶(繼承人之1)列報為其死亡前贈與併入遺產,應就主張存款之移轉係「借用帳戶」並非無償負具體舉證責任,既未能舉證,自應依法課稅。

實物抵繳案件,嗣後如有溢繳稅款,以抵繳之實物優先退還

Oct 02 2008

納稅義務人以繼承之土地及股票抵繳遺產稅,並就不足之差額繳納現金後,嗣後如發生應退稅額情事時,財政部92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507號函規定,應就抵繳當時因現金不足而抵繳之實物,先予退還。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轄區內,有某位納稅人經以部分現金及實物完納遺產稅款後,因更正某筆既成道路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使得應納稅額減少,並產生有應退稅額之情事,遂要求優先退還現金,但該局依據財政部函釋,其溢繳之稅款,應以抵繳之實物優先退還。

該局進一步說明,稅款之繳納,本以現金為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有關實物抵繳之例外規定,其目的是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實物抵繳的條件,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所以遺產稅納稅人經以現金及實物繳納後,爾後如發生有應退稅額情事時,其應退之財產,也應該以抵繳當時因現金不足而抵繳之實物優先退還。

綜合所得稅及遺產稅對於身心障礙者,都有殘障特別扣除額之規定,惟其規定卻不盡相同

Sep 21 2008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及遺產稅對於身心障礙者,都有殘障特別扣除額之規定,惟其規定卻不盡相同。

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或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或受其扶養之親屬,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嚴重精神疾病病人者,並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影本,以97年為例,每人每年可適用殘障特別扣除額77,000元。

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父母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如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嚴重精神疾病病人,且未拋棄繼承者,並檢附重度、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或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57萬元。

該局表示,綜合所得稅及遺產稅對殘障特別扣除額規定之差異有:

一、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本人為身心障礙者或嚴重精神疾病患者,並不適用該一扣除規定,但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本人為身心障礙者或嚴重精神疾病患者,則有該一扣除適用。

二、遺產稅規定之身心障礙者較綜合所得稅嚴格,僅為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者,才有此一扣除額之適用。

三、綜合所得稅可列報殘障特別扣除額之對象,在配偶部分與遺產稅之規定相同都可列報外,其他可列報對象規定較遺產稅規定不同。

(一)綜合所得稅規定之合併報繳之受其扶養親屬範圍如下: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仍應符合應納稅額30萬元以上,且繳納現金確有困難之要件

Sep 10 20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仍應符合應納稅額30萬元以上,且繳納現金確有困難之要件。

該局說明,稅捐本應以現金繳納,遺產稅所涉稅額龐大且因繼承標的物多為不動產,為顧及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因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特別規定,凡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繳現確有困難者,得於繳納期限內,向稽徵機關申請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所以,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時,仍應符合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該局呼籲,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即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時,應就現金、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才得准予實物抵繳。

死亡前2年內「假買賣,真贈與」與配偶之財產,仍應併入遺產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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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 04 2008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而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其目的係為防杜納稅義務人利用生前贈與移轉財產,規避遺產稅。

南區國稅局最近查獲某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半年,將名下所有之某筆建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其配偶,但並未取得任何價金,經該局深入查核發現該筆土地實際上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依稅法規定須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按繼承日土地公告現值250餘萬元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繼承人卻漏未申報,除遭補稅82萬餘元外,並處以1倍之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實務上常發現納稅義務人為規避遺產稅,意圖以「假買賣,真贈與」之迂迴方式移轉財產,此種不當手法,一旦被稽徵機關查獲,將遭補稅送罰,實在是得不償失,因小失大!

遺產分配與生前贈與的稅負差異

Sep 03 2008

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應課徵遺產稅,至於完納遺產稅後,繼承人間如何分配遺產,並不發生課徵贈與稅的問題,但被繼承人死亡前對繼承人中一人所為之贈與,除應課徵贈與稅外,該受贈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再將受贈財產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非屬遺產分配,仍應對移轉財產人課徵贈與稅。

該局轄區甲君於92年1月20日死亡,生前於91年間將其所有2筆土地贈與繼承人乙君,並辦理過戶登記,甲君死亡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亦協議該2筆土地屬乙君所有。嗣乙君於95年取得該等土地之徵收補償款660餘萬元,卻無償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國稅局乃核認係贈與行為,除核定贈與稅60餘萬元外,又因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而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乙君不服,踐行行政救濟程序,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甲君既將該等土地贈與乙君,即屬乙君所有;况縱認該土地為甲君死亡時之遺產,然依不動產分割協議書,所有繼承人等已就甲君所遺之不動產為分配,是該土地被徵收時,已是乙君所有,難認係屬甲君之遺產。其將取得補償金給予其他繼承人,經其他繼承人允受,而未給付對價,即為無償之恩惠給予,此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之贈與,且乙君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國稅局據以核定贈與稅,並處罰鍰,即無不合。

遺產及贈與稅申請實物抵繳應具備之要件

Sep 03 2008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或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之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所以申請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抵繳的首要條件,即為應納稅額應超過新台幣30萬元,該項應納稅額,係包含本稅、罰鍰及逾期自動補報加計之利息予以計算。

該局進一步表示,除此之外,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抵繳之案件,尚應符合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之要件,此係因遺產稅或贈與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至於有無繳納現金之困難,目前稽徵機關於處理遺產稅實物抵繳申請案件時,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如被繼承人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之繳現時,即難認有符合上項法條所稱繳現困難之情事。又上項條文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原係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亦即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才得准予實物抵繳。

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規定,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但僅限於土地稅之減免,並無減免遺產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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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 22 20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遺產土地為軍事禁建設管用地,其使用上雖受限制,惟尚無減免遺產稅規定。

該局指出,財政部74年10月18日台財稅第23688 號函明釋,被繼承人遺產土地如為違章建築占用,致其價值顯著低落經查屬實者,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照實際價格予以核估課稅。另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規定,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但僅限於土地稅之減免,並無減免遺產稅之適用。

該局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其遺產土地8筆,其中全部面積或部分面積為軍事禁建設管用地,繼承人以受軍事禁建土地財產價值降低,主張應按該遺產實際受禁建影響而降低之價值及參照土地稅減免規則予以核減遺產稅,惟經查該遺產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係第貳種住宅區,亦無地上權設定或被違章建築占用情事,與上揭財政部函釋被違建占用土地得按因而減少之價值核實核課之情形不同,並無該函釋之適用;另土地稅減免規則對於軍事設施區之稅賦減免係限於地價稅及田賦之財產稅,尚非遺產稅可為減免之依據,予以否准。陳君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訴訟駁回並確定在案。

該局強調,土地稅減免規則僅適用於土地稅之減免,尚不得援引作為減免其他稅目之主張,繼承人主張遺產稅之減免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相關解釋令規定適用。

蓄意藉迂迴並違反正常私經濟活動之脫法避稅行為,應依租稅規避行為所形成之經濟實質為課稅之基礎,且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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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 18 2008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按保險法第112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有關「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故予以免徵遺產稅,惟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負。倘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方式意圖減輕或免除應納租稅之脫法避稅行為,則仍應依租稅規避行為所形成之經濟實質為課稅之基礎,且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被繼承人存款餘額在20萬元以下之提領免附繳稅或免稅證明

Aug 18 2008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未繳清稅款及相關罰鍰、滯納金及利息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惟為因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亟需用錢以辦理後事,或僅有小額銀行存款須提領,依規定被繼承人存款餘額在新台幣20萬元以下者,可免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以因應民眾急需。

該局進一步表示,提領之存款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倘漏未申報,一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