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草案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修正草案 - 放寬未登記工廠限制,予以輔導合法化

Apr 30 2008

案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1人,主張未登記之工廠雖違反政府管制法規,惟其營運生產對創造經濟效益及提供就業機會,有其極大貢獻。為活化民間經濟活動,本諸「登記從寬,管理從嚴」之原則,放寬未登記工廠限制,予以輔導合法化,爰修正「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是否有當?提請公決。

說明:
一、台灣地區未登記工廠,實際上已超過十萬家,平均每家月產值新台幣一百萬元,其年產值超過新臺幣一兆二千億元。所創造之就業機會超過百萬人。未登記之工廠雖違反政府管制法規,惟其營運生產對創造經濟效益及提供就業機會,有其極大頁獻。

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之前設立工廠,其設立工廠所需之土地本應受法令限制,九十年剛制訂之「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不切實際,不能有效輔導工廠合法化,造成工廠在修法後仍然無法登記。為活化民間經濟活動,本諸「登記從寬,管理從嚴」之原則,應以積極輔導代替消極處罰,故修正第九條,排除工廠管理輔導法、區城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等之限制,以輔導其合法登記。

三、為有效改善投資環境,同時促使工廠符合環保,以降低社曾成本,減少關廠及歇業,降低失業率,避免衍生社會問題,同時降低中央政府之管制,並授權地方政府依法有效管制。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修正草案 - 促使現有未登記工廠納入管理、合法經營

Apr 30 2008

案由:本院委員張花冠等18人,鑑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於民國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後,迄今若干值得檢討之處,包括工廠現行登記之權責劃分冗長繁複,且違反地方自治原則。此外,未登記工廠問題存在已久,業者雖然違反政府相關法令規定,相對也提供就業機會、發揮相當經濟效益,政府有責任予以「配套輔導」、「就地合法化」、「除罪化」,以促使現有未登記工廠納入管理、合法經營,將有助於產業發展並活絡經濟。職是之故,爰擬具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四條、第三十三條之一」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廢止」事項將原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修正為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擬定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之相關措施,並規定特定
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於輔導期間內不適用本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
罰則。(新增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

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行政院函請審議『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草案』案

Apr 30 2008

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工廠管理輔導法」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後,歷經三年餘之施行經驗,發現若干值得檢討之處,另為配合工廠登記網路化、無紙化之電子化政府政策,簡化行政作業,並落實地方自治,強化工廠安全管理,以預防及降低重大工安事故之衝擊,以妥適處理未登記工廠,爰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修正有關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之主管機關權責,將原屬中央主管機關權責之「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廢止」事項,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參照「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修正廢除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修正刪除工廠登記證之核發規定,俾簡化登記程序。(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增訂工廠應申報列管物質、接受調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四、增訂工廠自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次日起十日內,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使用之所有危險物品。(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五、增訂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六、增訂工廠使用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為原料從事製造、加工者,應按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原料儲存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攤販條例草案

Apr 23 2008

案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32人,為隨著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國民所得增加、國民生活水準日益提升,有關商業秩序之重建與維護,已成為社會大眾矚目與關切的焦點。而攤販亦為商業規範之一環,為落實攤販之管理,制定全國一致性之法律。爰擬具「攤販條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攤販條例草案總說明

隨著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國民所得增加、國民生活水準日益提升,有關商業秩序之重建與維護,已成為社會大眾矚目與關切的焦點。而攤販亦為商業規範之一環,目前雖由地方政府分別訂定攤販管理規則以為規範,但仍缺乏成效。攤販到處滋生,有礙市容觀瞻、影響商業秩序、破壞國家形象至鉅。為落實攤販之管理,提升法規位階,制定全國一致性之法律,確有其必要。分述其要點如次:

一、攤販之定義
本條例所規範之攤販,包括有證攤販與無證攤販,惟市場內攤位之管理,另有市場管理法令加以規範,故本條例所界定攤販之範圍,係指於公司、行號或公民營市場之管業場所外,以固定或流動攤位,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動者(草案第三條)。

二、攤販許可證之申請及限制

預告「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預告終止日97.04.22)

Apr 17 2008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修正,迄今已逾十年,為因應實務需要,並配合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訴願法等法規修正,爰擬具「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修正十四條,刪除四條,共修正十八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營利事業於三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之資產已逾法定耐用年數及攤折年限,爰刪除營利事業於該段期間取得資產價值之認定及重估價值之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八條)

二、考量企業進行組織調整而取得資產者,除合併外尚包括收購及分割等型態,爰參考企業併購法規定,將「營利事業改組合併」文字修正為「營利事業依法併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參照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三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六段規定,將「先入先出法」修正為「先進先出法」。(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四、配合八十一年度起取消營利事業帳簿應於使用前驗印規定,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刪除帳簿驗印規定,刪除有關營利事業歷年帳冊需經稽徵機關驗印,始得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 刪除章程得另規定董事選任方式

Apr 14 2008

案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24人,有鑒於現行公司法第一九八條公司董事選任之選舉辦法將公司選任董事之方式,依公司治理原則,雖可由公司章程另訂之,然此將影響少數股東無法有效表示意見,故有修正公司法第一九八條之必要,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條文修正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我國公司法在民國九十年修正前,該法第一九八條第一項原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按此項立法,一般稱為 「累積投票制」(cumuIative voting),有別於直接投票制(straight voting)之設計。所謂累積投票制,就是每一股份擁有董事選舉權,與應選出的董事席次相同,股東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於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累積投票之用意,旨在保障小股東的選舉權,使少數派股東推派的代表也可以當選董事、參與企業經管。亦即,透過少數派之當選董事可達到監控多數派之業務經營而有內部監察之功能。

二、然而在民國九十年,為落實公司治理解除管制的立法精神,及參酌日本商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三之規定,以董事之選任方式,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宜為理由,修改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增列「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俾為彈性處理。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 不同特性之董事(如專業董事.獨立董事)應分別選舉之

Apr 14 2008

案由:本院委員林滄敏、林正二、劉盛良等 20人,有鑑現行公司法對於公司董事選舉制度規範仍未完備,導致常有部份股東透過徵求委託書以取得經營權,藉此破壞公司運作穩定、謀取私利,導致投資人權益受損,為實現公司治理、公司自治精神,維持公司穩定,保護投資人權益,爰此,特提公司法修正案,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說明:
一、累積投票制之缺點在因少數股東亦有被選任機會,故往往董事會內部壁壘分明,派系對立,遇事不能協調,引起公司經營上困難。基此,為求公司穩定經營,且因公司董事選舉採行之制度,屬公司自治事項,故由股東自行決定選舉方式,更足體現公司自治之精神。故參酌日本商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三之規定,就公司董事選舉之方式以原則採用累積投票制度但許以章程另外規定之方式決之,以尊重公司治理原則。

二、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修正董事選舉方式尚須經修改章程後始得為之,則如欲修正董事選舉方式,應遵守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等規定,須經股東曾之特別決議程序,獲得股東會持有股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方得修改章程中董監事選舉方式,股東權益可透過股東會得到充分保障。

行政院函請審議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Apr 13 2008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所得稅法自四十四年修正公布全文以來,迄今已逾五十年,其間為健全稅制,促進租稅公平,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公布。歷年來市場對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附條件交易,採「買賣斷」見解,將債券之賣出及買回視為個別買賣行為,致投資人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價差視為證券交易所得而免稅。

惟附條件交易之買受人應於約定日依約定價格賣回原債(票)券,其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且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公報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均規定附條件交易應視為融資行為入帳,故個人從事該項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應屬融資利息所得,如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稅負最高可達百分之四十,恐影響附條件交易市場之發展。

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 增列對體育活動之捐贈

Apr 12 2008

案由:本院委員周守訓、楊麗環、林建榮、趙麗雲、吳育昇、張嘉郡、潘維剛、黃志雄、蔡煌瑯、楊瓊瓔等 36人,修正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將企業對體育活動之捐贈,列為所得稅列舉扣除額及當年度費用。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修正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
二、鑒於發展國民體育並鼓勵全民參與之重要性,增列將企業捐贈體育活動之經費,列為列舉扣除額及當年度費用,以減免所得稅負擔方式提供實質誘因,以鼓勵參與體育發展。

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有條文 說明
第三十六條 (自由捐贈)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 修正教育特別扣除額之項目及調高營利事業所得之捐贈

Apr 12 2008

案由:本院委員張嘉郡、張碩文、黃健庭、潘維剛、吳育昇、鄭汝芬、楊瓊瓔等33人,針對台灣社會面臨嚴重的貧富兩極化,且人口老化嚴重,婦女生育率驟減僅為前年度之80%,且為能徹底落實國民基礎教育,提升教有素質及發揮國家競爭力,減輕父母沈重負擔,故提出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新增扣除範圍,增加子女學齡前教育機構及高中等學費扣除額;同時,刪除該條對領有獎學金之扣除額的例外規定,重申政府重視投資教育之必要性。加上近年中央政府財政赤字持續擴大,地方政府財政困難及公益捐贈收入驟減,導致多數慈善團體及社福機構面臨斷炊,故建議調高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扣除額比例至30%及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費用及損失之比例15%,鼓勵個人及企業共同參與社會公益,爰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張嘉郡、張碩文、黃健庭、潘維剛、吳育昇、鄭汝芬、楊瓊瓔

連署人:蔡正元、朱鳳芝、陳根德、楊仁福、林明溱、邱鏡淳、賴士葆、黃昭順、黃志雄、費鴻泰、徐耀昌、蕭景田、羅淑蕾、李嘉進、簡東明、江義雄、李乙廷、李明星、江玲君、廖正井、林正二、翁重鈞、林郁方、林德福、侯彩鳳、呂學樟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