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贈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其可減除金額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但如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者,則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其可減除金額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但如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者,則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該局說明,政治獻金法於93年3月31日公布時,第7條已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所捐贈之政治獻金,其立法原意係為避免造成不當利益輸送,乃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加以限制;有關累積虧損之認定,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規定,係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且未經彌補之虧損;營利事業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依公司法規定,須經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並在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為更明確闡述「有累積虧損尚未彌補」之情形,97年8月31日修正公布之政治獻金法乃於第7條增訂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惟其金額以不超過所得額10% 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
綜合所得稅列報大筆捐贈扣除額,應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供核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予財團法人○○宮之捐贈扣除額40萬元,經該局以○○宮提供之95 年度現金簿所記載系爭捐贈金額40萬元,其捐款人係由A公司改載為甲君,且甲君無法提供相關資金流程供核,難認其有捐贈之事實,乃否准認列。
甲君不服,主張94年底○○宮因整修廟宇缺乏資金,向A公司募捐, A公司董事長乙君,即於94年11月及12月間分別代A公司墊款捐贈3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並取得○○宮開立捐款人為A公司之感謝狀。墊款後乙君因公務繁忙,未立即向A公司請款,直至95年1月,○○宮因前捐款用罄,再次向A公司募捐,乙君始憶起前次捐款情事,除再次以個人資金分三次代墊捐款予 ○○宮,取得該宮開立捐款人為A公司之感謝狀外,並向A公司請領代墊捐款計220萬元, A公司總經理即甲君遂提醒乙君,A公司帳載尚有累積虧損,不宜作大額捐贈,經協商後,94年度之捐款110萬元由A公司認捐,95年度之捐款110萬元由乙君認捐70萬元,甲君認捐40萬元。甲君將其認捐之40萬元返還乙君,並請○○宮將95年度A公司捐款40萬元之感謝狀捐款人改開立為甲君,據以申報 95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支出。案經復查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虛增公共設施保留地成本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遭補稅處罰近900萬元
最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甲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列報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扣除額5,000萬元,經查核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發現甲君先向A公司(負責人為代書乙之二等親)以1,000萬元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 2個月內以5,000萬元出售該土地予代書乙君,取得土地出售價款5,000萬元之後向另一代書丙君按土地公告現值5,000萬元購買另一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捐贈政府機關。
本案甲君透過A公司及代書乙君、丙君之蓄意安排,藉由土地低買高賣手法將甲君之資金成本墊高,再將墊高後之資金按土地公告現值購買另一筆公共設施保留地用以捐贈政府機關,藉此虛增捐贈土地之成本並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故甲君之綜合所得稅土地捐贈扣除額按查獲之購買實際成本 1,000萬元核定,至虛列捐贈扣除額4,000萬元經剔除並補稅處罰近900萬元。
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捐贈扣除額,除應注意受贈單位是否符合稅法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之外,亦應保留匯款資料或其他相關的資金證明文件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有民眾為了逃漏稅捐,以不實的大額現金捐贈收據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經稽徵機關查獲後,被剔除補稅送罰。
該局指出,民眾如有大額現金捐贈,除應保留捐贈收據外,亦應保留捐贈款項之資金流程證明及相關文件,以供查核,千萬不要以不實的捐贈收據報稅,否則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縱使已檢附捐贈收據,並主張係提領現金捐款,惟如無法提出資金流程相關證明文件,而受贈單位亦無法提出受贈紀錄及資金流向證明時,均將遭剔除補稅處罰。
該局提醒民眾,欲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捐贈扣除額,除應注意受贈單位是否符合稅法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之外,亦應保留匯款資料或其他相關的資金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明知無捐贈事實卻虛列捐贈扣除額,使其課稅所得額相對減少,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為維護租稅公平,防杜納稅義務人取巧或虛偽安排,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相對應之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即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相對減少,即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謂之漏報或短報情形,將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君以不實之○○協會等收據列報85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8萬餘元,該局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君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再審判決意旨略謂,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3條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君有以不實之○○協會等收據列報85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38萬餘元,為原審判決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其無上開捐贈事實,竟為不實申報,則其相對應綜合所得淨額即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相對減少,實質上與漏報或短報課稅所得額同樣發生漏稅之影響稅收結果,依實質課稅原則,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謂漏報或短報情形;且○君既無上開捐贈事實,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守法誠實申報,竟列報該項捐贈,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