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r 14
2008
案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24人,有鑒於現行公司法第一九八條公司董事選任之選舉辦法將公司選任董事之方式,依公司治理原則,雖可由公司章程另訂之,然此將影響少數股東無法有效表示意見,故有修正公司法第一九八條之必要,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條文修正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我國公司法在民國九十年修正前,該法第一九八條第一項原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按此項立法,一般稱為 「累積投票制」(cumuIative voting),有別於直接投票制(straight voting)之設計。所謂累積投票制,就是每一股份擁有董事選舉權,與應選出的董事席次相同,股東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於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累積投票之用意,旨在保障小股東的選舉權,使少數派股東推派的代表也可以當選董事、參與企業經管。亦即,透過少數派之當選董事可達到監控多數派之業務經營而有內部監察之功能。
二、然而在民國九十年,為落實公司治理解除管制的立法精神,及參酌日本商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三之規定,以董事之選任方式,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宜為理由,修改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增列「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俾為彈性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