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

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合夥經營之所得認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有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詢問關於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之認定情形,為避免該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之認定發生疑義,致使業者無所適從,該局特訂定「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合夥經營之所得認定原則」,以便徵納雙方共同依循。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執行業務者如有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有合夥經營之情形,應於事實發生年度由代表人將聯合執業合約書及執業執照(登錄資料)影本或合夥契約書及證明聯合執業(合夥)之相關文件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申報,其由獨資變更為聯合執業(合夥經營)或變更聯合執業者(合夥人)或分配比例者亦同。依據該原則第4點規定,只要是新設立或由獨資變更為聯合執業之醫療院所,如以金錢方式出資者,則提示匯到帳戶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資料供核;若以金錢以外方式出資者(例如:勞務及技術出資),以估定價額為出資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俾供該局審核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時參酌。致無法估定價額者,則須提示年度結算後,分配給各聯合執業者(合夥人)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資料。

國稅局同時呼籲,執行業務者或其他所得者之所得分配比例,應於合約書載明,除變更分配比例或執行業務者(合夥人),應另行訂定合約書外,前後期之分配比例應為一致,合約書之分配比例不明確時,查核人員會先請代表人補正,如代表人仍無法提出,將依規定依前一年度之狀況分配所得或依實際查得資料認定。

文章來源: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不具僱傭關係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自負盈虧之佣金收入課稅規定

財政部發布有關不具僱傭關係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自負盈虧之佣金收入課稅規定如下:

自本(97)年7月1日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由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公司亦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按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保險業務員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依財政部核定一般經紀人之費用率(96年度為20%)計算其必要費用。

財政部表示,立法院丁委員守中及盧委員秀燕前分別於本年3月28日及4月22日提案修正所得稅法第11條,將純佣金制之承攬或委任之保險業務員納入執行業務者適用範圍,上開修法案雖尚未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通過,惟財政部經參酌委員提案修法之意旨,並考量保險業務員如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其工作性質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個人參加人相似,需自負盈虧及具獨立性,與一般勞工有別,如公司又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則其依招攬保險業務績效計算而自保險公司取得之報酬,應可按執行業務所得課稅,爰發布上開釋令。

財政部指出,保險業務員如與保險公司具僱傭關係,或公司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縱其報酬係依招攬業績計算,仍應按薪資所得課稅。

96年度未設帳醫療院所執行業務所得結算申報計算方式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96年度未依規定設置帳簿之中、西醫師、醫事檢驗師(生)及物理治療師等業者(以下簡稱醫療院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其中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中央健康保險局追扣或補付以前年度醫療款必要費用之計算,應依財政部97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704055560號函辦理。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依上述財政部函說明,96年度如有追扣或補付以前年度醫療款時,屬95年度部分,目前追扣或補付醫療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核定點數無涉,純屬結算點值之調整所造成,故該調整收入部分,無再減除必要費用之適用,惟嗣後如因核定點數變動致有應追扣或補付醫療款者,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該部分之必要費用仍應於核算所得額時一併考量,是故96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其所得額核算公式為

『扣繳憑單金額+部分負擔收入金額-【(核定點數(含部分負擔)×0.78)-(94年度或以前年度追扣醫療款×78﹪)+(94年度或以前年度補付醫療款×78﹪)】』。

該局又表示,自95年度起,醫療院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之費用標準改以核定點數按每點0.78元計算後,其核算方式較為複雜,業者於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時,有關核定點數及追扣補付以前年度醫療款金額,可參考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提供「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表」資料審慎填報,以確保自身權益。

執行業務者列報汽車相關費用時,應確依有關規定辦理,若因業務需要使用2輛以上,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供稽徵機關據以查核認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原則以1輛為限,若列報2輛以上車輛之費用,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供核實認列。

該局說明,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1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2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列。另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

該局指出,常見執行業務者以長期租賃方式租用汽車供業務使用,雖財產目錄列報1輛自有汽車,但租用與自有汽車之相關費用,除因業務需要,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認定外,仍以1輛並取得合法憑證為限。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列報汽車相關費用時,應確依有關規定辦理,若因業務需要使用2輛以上,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供稽徵機關據以查核認定。

執行業務者如不欲以財政部頒定收入及費用標準核算所得,應詳實設帳記載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吳君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負責人,93年度該局依查得資料,按財政部頒定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該事務所收入總額833,000元,減除35%必要費用,歸課吳君執行業務所得541,450元。吳君不服,主張該事務所相關費用支出金額甚大,本局直接以部頒費用率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顯不相當為由,提起行政救濟。

該局復查決定略以,吳君僅提示部分費用收據,而未能提示該事務所之帳簿憑證供核,致無法證明該事務所當年度全年所得額情形,原查依據財政部所頒定之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其事務所全年所得額541,450元,歸課吳君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合,乃予維持。

該局進一步說明,執行業務者應詳實設帳記載,以證明自己實際的收入及費用,並於稽徵機關查核時提示完整帳簿文據供核,如未能提示,稽徵機關將依財政部頒定的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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