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稅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98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1月23日開始生效,即自98年1月23日(含當日)起發生之繼承案件,可以適用新法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98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1月23日開始生效,即自98年1月23日(含當日)起發生之繼承案件,可以適用新法。

該局說明,本次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條文中,與遺產稅應納稅額計算有重大影響的包括:免稅額提高為1,200萬元及10%單一稅率之適用。為使納稅義務人對遺產稅如何計算及其稅率之適用有進一步的了解,該局特別編製不同期間稅額計算有關之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一覽表,並放置於該局網站以供瀏覽查閱。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發生在98年1月23日(含當日)以後之遺產稅案件,始可適用修正後之法令,如屬發生在法案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案件,仍應適用繼承事實發生時之行為時法令規定,計算遺產稅應納稅額課稅。該局並呼籲納稅義務人留意,不論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前、後發生之繼承案件,均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 6個月內之法定申報期限辦理遺產稅申報,以免逾期申報而遭受處罰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係於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有關贈與稅部分,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免稅額提高為220萬元,並改採單一稅率10%。

公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金額、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納稅義務人應注意下列稅法相關規定,係於99年5月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切勿於98年5月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誤用。

文章來源: 
財政部

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繼父母,如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列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稱之直系尊親屬,包括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直系姻親尊親屬,繼父母屬直系姻親尊親屬,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繼父母,如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列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大陸地區繼父母之免稅額,依財政部82年2月27日台財稅第821479312號及83年7月6日台財稅第831599121號函釋規定,須檢附居民身分證影本及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親屬關係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再提供稽徵機關核認,如未依規定辦理,稽徵機關則無法審查及核認該項免稅額。

該局查核納稅義務人甲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甲君列報58年次之大陸地區繼母乙君為扶養親屬,經該局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該項免稅額,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繼母符合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乙君雖非親生母親,惟與父親同一戶籍,皆由其扶養,請准予列報。該局以乙君未滿60歲,且依前述規定,申報大陸地區扶養親屬免稅額者,應檢附居民身分證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甲君既未依規定提供,亦未提示乙君無謀生能力證明,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本人與配偶95年度已離婚,與前妻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兩人各自申報並同時列報子女之免稅額,為何其遭剔除補稅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許多離婚夫妻常為爭取申報扶養子女免稅額而要求國稅局均予以認列,惟子女僅得由父母其中1人申報扶養,依所得稅法規定,離婚夫妻為爭取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時,應由確實扶養子女之一方申報扶養,納稅義務人申報時應予注意!

國稅局特別以實例說明,某甲納稅義務人與其前妻於90年間離婚,離婚時協議某甲需給付子女生活教育費,2人所生子女則由其前妻照顧及扶養,某甲及其前妻各自申報9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皆申報減除扶養子女免稅額,經查某甲雖有支付生活教育費,惟與前妻所生子女確受其前妻扶養照顧,國稅局乃對某甲申報案剔除子女免稅額予以補稅,某甲雖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確定。

國稅局再次呼籲,納稅義務人如與離婚配偶有重複申報減除同一子女免稅額之情形,究應由誰申報扶養,係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由確實扶養子女之一方申報扶養。

納稅義務人縱確有扶養已滿20歲但未滿60歲其他親屬之事實,依法仍不得列報該項免稅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王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叔叔免稅額74,000元。該局以列報扶養親屬,如係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需滿60歲且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始得列報減除免稅額,其叔叔當年度未滿60歲,自不得列報減除,乃否准認列。

王君不服,主張其叔叔單身且殘障,雙親年邁,且無領取殘障津貼,只能由其扶養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王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王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列報為扶養親屬之免稅額者,除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外,尚須具備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而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

經查王君之叔叔係42年出生,94年度自非屬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顯與該條項所定免稅額列報之要件不符。縱如王君所稱其叔叔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渠父已72歲且罹患癌症,及唯一兄長亦係殘障人士均無法工作,而由其與之共同生活並予以扶養照顧,惟基於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亦禁止類推適用得列報免稅額,乃判決王君敗訴。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縱確有扶養已滿20歲但未滿60歲其他親屬之事實,依法仍不得列報該項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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