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近日公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金額、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除課稅級距金額未達應行調整之標準外,其餘均已達應行調整之標準,將按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程度調整,上開額度及級距金額如下:
一、 免稅額:每人82,000元;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其免稅額為123,000元。
二、 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76,000元;有配偶者扣除152,000元。
三、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04,000元為限。
四、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104,000元。
五、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財政部公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表:
立法院昨天三讀通過「所得稅法修正案」,綜所稅標準、薪資、身心障礙及教育學費4項扣除額大幅調高,明年申報今年綜所稅即可適用,財政部估計約360萬戶受惠,占518萬全部申報戶的69%。
明年適用 360萬戶受惠
光是提高4項扣除額,每戶就可以少繳2940元至4萬9200元,加上今年起綜所稅課稅級距也調高,明年報稅會省更多。財政部賦稅署表示,物價累計漲幅超過10%,今年綜所稅課稅級距也調高,由原本的37萬、99萬、198萬及372萬,分別調高至41萬、109萬、218萬及409萬。
財政部賦稅署說明,「所得稅法修正案」三讀通過後,今年起單身者標準扣除額由原本的4萬6000元提高至7萬3000元,有配偶者標準扣除額由9萬2000元提高至14萬6000元;薪資扣除額由7萬8000元提高至10萬元;身心障礙扣除額由7萬7000元提高至10萬元;教育學費扣除額則由每戶2萬5000元改為每人2萬5000元。
綜所稅課稅級距調高後,全年綜合所得淨額(所得總額減掉免稅額及扣除額)在37萬元以上者,幾乎都可以受惠,財政部粗估,應納稅額可以降低2.72%至10.22%。
課稅級距也調高
以年所得65萬元的單身上班族為例,綜所稅扣除額及課稅級距未調高前,原本要繳稅3萬2470元,明年報稅時應納稅額則會降至2萬4000元,省下8470元。
財政部於日前發布解釋,個人依規定繳納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費,可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依規定之限額內列報保險費列舉扣除。另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領取的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係屬保險給付,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
中區國稅局說明,國民年金法自97年10月1日施行,個人依該法規定繳納的保險費,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保險費列舉扣除,每人每年扣除國民年金保險、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總額,以不超過24,000元為限。此外,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領取的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係屬保險給付,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至於依國民年金法規定領取的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則屬政府之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可免納所得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97年度繳納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費,可於98年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於規定限額24,000元內列報保險費列舉扣除。
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又查獲納稅人某甲竄改醫療收據虛報列舉扣除額違法情事,經該分局擴大追查某甲前後5年度之醫療收據,發現某甲納稅人是一個食髓知味的「慣犯」,從90年度起即陸續以相同手法虛報列舉扣除額,雖然金額不大,除追補所逃漏稅額外,並再裁處所漏稅額一倍罰鍰;另偽變造醫療收據涉嫌偽造文書刑責部分,該分局將移送檢調單位繼續偵辦,納稅人切勿因小失大。
該分局表示某甲納稅人從90年度起即陸續將所蒐集之醫療費用收據,透過塗改部分負擔金額、掛號費金額及巧立收費項目與金額,希望借由小金額的竄改逃避國稅局人員查核,再憑藉虛報醫療收入總金額申報予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惟經該分局抽絲剝繭地追查,仍揭發某甲納稅人之違法行為,雖然90年度至96年度僅虛增12餘萬元,應補稅額7千餘元,但其連續數年偽變造收據行為,已涉及刑罰部分,該分局將移送地檢署偵辦,以儆效尤。
該分局特別提醒納稅人,對於轄內取具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收據有經人工書寫或塗改者,該分局將進行抽核,以杜絕不法情事再次發生,納稅人切勿以身試法。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的要件之一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居住證明,不具辦竣戶籍登記之效力,不得作為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之證明。
該局進一步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的購屋借款利息係指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申報列舉扣除該項利息支出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應符合下列各要件:
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所稱戶籍登記,依戶籍法規定,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居住證明,不具辦竣戶籍登記之效力,自不得作為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之憑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有民眾為了逃漏稅捐,以不實的大額現金捐贈收據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經稽徵機關查獲後,被剔除補稅送罰。
該局指出,民眾如有大額現金捐贈,除應保留捐贈收據外,亦應保留捐贈款項之資金流程證明及相關文件,以供查核,千萬不要以不實的捐贈收據報稅,否則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縱使已檢附捐贈收據,並主張係提領現金捐款,惟如無法提出資金流程相關證明文件,而受贈單位亦無法提出受贈紀錄及資金流向證明時,均將遭剔除補稅處罰。
該局提醒民眾,欲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捐贈扣除額,除應注意受贈單位是否符合稅法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之外,亦應保留匯款資料或其他相關的資金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為維護租稅公平,防杜納稅義務人取巧或虛偽安排,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相對應之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即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相對減少,即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謂之漏報或短報情形,將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君以不實之○○協會等收據列報85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8萬餘元,該局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君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再審判決意旨略謂,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3條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君有以不實之○○協會等收據列報85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38萬餘元,為原審判決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其無上開捐贈事實,竟為不實申報,則其相對應綜合所得淨額即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相對減少,實質上與漏報或短報課稅所得額同樣發生漏稅之影響稅收結果,依實質課稅原則,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謂漏報或短報情形;且○君既無上開捐贈事實,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守法誠實申報,竟列報該項捐贈,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分為一般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一般扣除額又分為標準扣除額及列舉扣除額,二者擇一減除,納稅義務人可選擇扣除金額較大者列報,但經選定採標準扣除額,或結算申報書中未填列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而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指出,扣除額之申報,時有發生納稅義務人因一時疏忽或誤解法令規定而申報錯誤,造成後續補(退)稅困擾,該局就較常疏忽之處彙整說明如下:
一、申報為列舉扣除額,但總金額小於標準扣除額(單身申報者為46,000元,與配偶合併申報者為92,000元),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是類案件以標準扣除額核定。
二、重複列報標準扣除額及列舉扣除額者,將從高認定。
三、列舉扣除額: ﹙一﹚捐贈:列報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金額以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對未辦理登記或未設立團體、廟宇之捐贈,或名為捐贈但屬有相對代價給付者(如:於寺廟點光明燈、安太歲或加入團體之團費、入會費等),不得列報。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吳姓納稅義務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捐贈給某財團法人教養院之捐贈扣除額合計800,000元。國稅局查核吳君檢具之捐贈收據發現無收據編號,經向該教養院查證確認,其所開立之捐贈收據皆有編號且證實未收受上揭款項,乃全數剔除,併課吳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吳君不服,檢附2張金額皆為60,000元之支票影本,主張支票受款人已明確記載該教養院名稱,惟法律未規定捐贈之支票必須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致使該票據由原教養院負責人之帳戶兌領,應與捐贈人無關,自不影響捐贈法律行為之成立;其餘以現金捐贈,已領有捐贈收據,依一般習慣,取得憑證即已明確交代資金來源,其確有捐贈事實,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法院判決吳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有關「捐贈列舉扣除額」之客觀證明責任,最終應由主張享有「列舉扣除額」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若欲證明確有捐贈之事實,應就其捐贈資金流程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實,吳君所提之資金流程僅為2紙支票,且該2紙支票發票日及金額與捐贈收據所載資料不符,難證明係用以支付其捐贈,又吳君未提示其他證實捐贈資金流程之證據,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國稅局剔除該捐贈扣除額,即非無據,乃判決吳君敗訴。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邇來該局常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因僱用外傭照顧行動不便或年邁的家人所支付的費用,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是否可以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該局特別說明如下: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為照顧家人而僱用外傭,每月所支付的薪資及就業安定費等費用,與上述規定不符,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能列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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