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際費

員工出差旅費之進項稅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但招待客戶支付旅費及住宿費等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Sep 05 2008

中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營業人下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營業人之進項稅額,除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可扣抵者外,均可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員工出差旅費可檢具車、船、飛機客票影本與住宿發票扣扺銷項稅額;但招待客戶所支付之旅費、住宿費或餽贈禮品核屬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支付費用之進項稅額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應自行檢視帳簿憑證,如有以招待客戶旅遊所取得渡假飯店住宿發票等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儘速向所轄分局稽徵所辦理補報補繳事宜;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

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須與業務有關,始可認列

Jul 29 2008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

該局說明,交際費認列原則,須同時符合以下規定:

一、必須與業務有關,為業務上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
二、不得超過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標準。
三、須取得原始憑證,且憑證須有抬頭:
(一) 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
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 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
清單為憑。
(三) 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
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餽贈者,應於帳簿中載明
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除須取有憑證外,尚須證明與業務有關,且為業務上所直接支付者,始得認定。倘僅有餽贈物品之購買憑證,而不能證明其用於與業務有關之交際,尚不能認列該項交際費。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發生各項費用支出時,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取具證明文件,以免不符規定遭稅捐單位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可按交際費認列,並應事先瞭解相關規定,以免遭調整補稅

Jul 14 2008

邇來常發現洋酒代理商之營利事業於特殊假日或季節,為推展業績,往往會招待業績優良之經銷商出國觀光或發放獎金做為獎勵,對於該項支出,應檢具受招待經銷商或顧客出國觀光旅遊之相關憑證,俾憑核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某代理洋酒商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營利事業列報鉅額交際費500餘萬元,經查核係招待業績優良之經銷商赴澳洲參觀高爾夫球公開賽並觀光旅遊,該營利事業無法進一步提示相關資料,僅附旅行社開立之收據,相關受招待經銷商名冊及憑證則付之闕如。該營利事業坦承因當初疏失並未保存,該局遂依規定悉數剔除並補稅1百餘萬元。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可按交際費認列,並應事先瞭解相關規定,以免遭調整補稅,徒增困擾。

招待出國參加國際專題研討會之費用,可否列報為費用呢? 如可列報費用,究應為交際費?抑或廣告費呢?

Jun 23 2008

商場如戰場,公司行號為有效拉攏客戶,各種奇招紛紛出籠,除常見贈送禮品、招待打高爾夫球、餐宴等方式外,更有不惜重金,以招待出國觀光方式,吸引經銷商積極衝出業績或增加客戶下訂單數量,但如果是招待出國參加國際專題研討會之費用,可否列報為費用呢? 如可列報費用,究應為交際費?抑或廣告費呢?

某家製藥公司92年間招待具有特定資格之醫師參加國外醫學研討會,並支付相關費用共計2,000餘萬元,全數列報為其92年度之其他費用,國稅局查核時,認為該項支出性質應屬交際費,因此予以轉列交際費科目,並因其交際費已超限而全數剔除該筆研討會費用2,000餘萬元。該公司認為其支付受邀醫師參加國外醫學研討會費用,係為強化國內醫療水準,並寄望使受邀醫師對該公司品牌產生認同效果,性質上應類似於公益廣告費用,不服國稅局認定為「交際費」作法,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該公司敗訴,判決理由指出「廣告費」係為建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象對不特定人所支付之費用,而「交際費」則為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兩者的對象性質上有特定及不特定之差異,該公司係以有權開立處方簽供病患用藥之各領域事業醫師為產品推廣對象,即以上開醫師為交際對象,故系爭研討會費用為「交際費」性質,而支持國稅局的看法,全案終告確定,該公司因此需補繳稅款500餘萬元。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屬三角貿易型態,確已取得外匯結匯收入者,得列支特別交際費

May 17 20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屬三角貿易型態,確已取得外匯結匯收入者,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費。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採三角貿易型態從事外銷業務,致進銷貨均在中華民國境外,亦未在我國境內辦理報關手續,仍屬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外銷業務範疇,其相關交易除可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進貨及銷貨金額級距比率計算限額認列交際費外,同時為鼓勵擴展外銷,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取得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費。

該局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鉅額特別交際費,該公司係從事三角貿易,依約定負買賣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進、銷貨採總額入帳,該年度申報銷貨收入9千餘萬元,進貨淨額6千餘萬元,交際費220萬元(其中特別交際費以9千餘萬元×2%計算,計180餘萬元),經查實際取得外匯結匯收入僅3千餘萬元,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得認列特別交際費限額為60餘萬(3千餘萬×2%),超限120餘萬元,除予以剔除補稅外,另就超限部分應納稅額計算利息,一併補徵。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如實際未取得外匯收入部分,不得列報該部分之特別交際費,以免因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並加計利息。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出國觀光旅遊,應檢具旅遊相關費用憑證及名冊

Apr 16 2008

財政部賦稅署日前查獲某代理相機之營利事業,招待業績優良之經銷商赴日本、東南亞等地觀光旅遊,致當年度列報鉅額之交際費,於查核時該營利事業無法進一步提示相關受招待經銷商之名冊及憑証,核與稅法規定不符,故該鉅額之交際費,均應予剔除補稅。

據瞭解營利事業於特殊假日或季節,為推展業績,往往會招待經銷商赴國外觀光旅遊或發放獎金,以做為獎勵。對於該項支出,於查核時發現該營利事業僅附旅行社所開立之收據做為憑證,對相關受招待經銷商之名冊及憑證,承辦人員坦承因當初疏失並未保存,依規定均應悉數剔除並補稅。

依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可按交際費認列。惟上項費用之列支,應檢具受招待之顧客、經銷商出國觀光旅遊有關費用憑證,故賦稅署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對相關費用之列報均應依稅法規定檢具相關憑證,俾憑核認,否則該項費用之列報,將不予承認而須補稅。

招待客戶出國觀光之費用可列交際費

Apr 01 2008

商場競爭激烈的環境下,各家公司行號可說是用心良苦,想盡各種辦法拉攏客戶,再加上國人出國觀光熱潮吹襲下,招待客戶出國觀光是常見的撇步之一,公司行號另外關心的是,招待客戶出國觀光的支出可否列報為費用呢?應列為銷貨折讓或交際費呢?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考慮營利事業經營需要,其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的費用,可按交際費認列,但應提出受招待的顧客、經銷商出國觀光旅遊有關費用憑證供國稅局查核認定;換句話說,招待客戶出國觀光費用可列報交際費的條件,除招待的對象須為「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客戶」且取得相關費用憑證外,還要在交際費的限額內申報,才能被認定。

某家製藥公司95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銷貨折讓100餘萬元,經南區國稅局查核發現是該公司招待客戶出國觀光的費用,核對名單結果,受招待的客戶有該公司的經銷商,也有生意往來已近10年的重要銷售客戶,該公司亦均取得合法的支出憑證,國稅局乃將該筆支出自銷貨折讓轉正為交際費,轉正後的交際費金額因此超限80餘萬元,該公司需補繳稅款20餘萬元,超限部分還另加計利息4千多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各家公司行號注意稅法的相關規定,才能正確申報,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