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贈與對象之親疏,僅能作為判斷是否成立贈與之參考,不能因贈與對象非為子女,即論斷免課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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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 21 2008

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心中真意,外人無從知曉,若納稅義務人不欲將心中真意表露,稽徵機關亦無從得知其真意表現,而稽徵機關租稅核課,屬公法行為,自得從查得之外在表徵及相關證據據以判斷是否應核課稅捐,此在贈與稅尤其顯然。又無償之法律行為乃消極事實,在舉證分配上,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即可作為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而有償之法律行為係積極事實,如有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該局說明,轄區內甲君於91年1月25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南縣仁德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侄子,上開移轉土地公告現值11,959,299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逾期未申報,案經該局查獲,函請甲君檢具足資證明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贈與之文件,甲君出具說明書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其侄子名下,惟未能提示足資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該局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1,959,299元,加計當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671,244元,核定91年度贈與總額12,630,543元,應納稅額2,155,246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2,155,200元(計至百元止)甲君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遺產分配與生前贈與的稅負差異

Sep 03 2008

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應課徵遺產稅,至於完納遺產稅後,繼承人間如何分配遺產,並不發生課徵贈與稅的問題,但被繼承人死亡前對繼承人中一人所為之贈與,除應課徵贈與稅外,該受贈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再將受贈財產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非屬遺產分配,仍應對移轉財產人課徵贈與稅。

該局轄區甲君於92年1月20日死亡,生前於91年間將其所有2筆土地贈與繼承人乙君,並辦理過戶登記,甲君死亡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亦協議該2筆土地屬乙君所有。嗣乙君於95年取得該等土地之徵收補償款660餘萬元,卻無償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國稅局乃核認係贈與行為,除核定贈與稅60餘萬元外,又因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而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乙君不服,踐行行政救濟程序,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甲君既將該等土地贈與乙君,即屬乙君所有;况縱認該土地為甲君死亡時之遺產,然依不動產分割協議書,所有繼承人等已就甲君所遺之不動產為分配,是該土地被徵收時,已是乙君所有,難認係屬甲君之遺產。其將取得補償金給予其他繼承人,經其他繼承人允受,而未給付對價,即為無償之恩惠給予,此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之贈與,且乙君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國稅局據以核定贈與稅,並處罰鍰,即無不合。

遺產及贈與稅申請實物抵繳應具備之要件

Sep 03 2008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或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之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所以申請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抵繳的首要條件,即為應納稅額應超過新台幣30萬元,該項應納稅額,係包含本稅、罰鍰及逾期自動補報加計之利息予以計算。

該局進一步表示,除此之外,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抵繳之案件,尚應符合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之要件,此係因遺產稅或贈與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至於有無繳納現金之困難,目前稽徵機關於處理遺產稅實物抵繳申請案件時,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如被繼承人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之繳現時,即難認有符合上項法條所稱繳現困難之情事。又上項條文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原係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亦即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才得准予實物抵繳。

農業用地回贈後經出售之價款由受贈人收取運用,經查獲應補徵贈與稅並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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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 18 2008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贈與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內回贈,仍繼續作農業使用,依規定准免追繳贈與稅亦免再加以列管。

該局指出,邇來審理農業用地回贈案件時,發現有民眾將農業用地回贈後,旋將該筆農業用地出售,但出售價款卻由受贈人收取,贈與人雖主張係將該價款借予受贈人,嗣經該局深入追查,受贈人於取得資金後除購買不動產外,餘轉存其配偶定期存款或自行提領運用,有違一般借貸常情;又受贈人已允受且行使支配使用之權利,是當事人間顯有贈與意思之合致,該局除課徵贈與稅外,並以漏報論處。

該局進一步說明,民眾常誤以為農業用地回贈原贈與人後,國稅局將不再列管,隨即予以出售,出售價款並由受贈人收取,藉以規避贈與稅,一經查獲除補徵贈與稅外尚應處罰。因此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千萬不要以身試法,以免得不償失。

農業用地贈與給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始能免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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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 08 2008

被繼承人生前為要減少遺產稅負擔,安排將土地出售或移轉給他人,如果沒有收受價款,將視同贈與行為,依法必須課徵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最近於查核案例中發現,被繼承人某甲無配偶及子女,將其名下農業用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其兄長之子某乙,於完成過戶手續後不久,某甲卻不幸去世了,國稅局查核某甲遺產稅時,發現他生前移轉3筆農業用地給某乙,公告現值約35,000,000元,而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並未申報有任何金融機構存款或現金。經函詢某乙,某乙主張因為與被繼承人為三親等關係,土地移轉不需要支付價款,就可以完成過戶手續,該局以被繼承人某甲無償移轉土地給某乙,視同贈與,課徵贈與稅。

國稅局強調,農業用地贈與給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而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是不須要繳納贈與稅,但若贈與對象不是前述繼承人,則必須課徵贈與稅。

父母生前提領現金轉贈子女,經查獲補稅處罰,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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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 03 2008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近日查獲父生前銀行存款以現金提領方式轉存子女帳戶,意圖規避遺產稅,經該局深入查核,查獲贈與情事經補稅處罰。

該局指出,邇來審理甲君遺產稅案件時,發現子女申報甲君銀行存款與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換算之存款金額顯不相當,經查調甲君生前資金往來情形,進一步發現其多次將大額銀行存款以現金方式提領。

經該局就往來銀行查核比對,查獲其提領之現金,部分轉存子女之定期存款,另部分款項則匯予案外人乙君。經查調子女之財產異動情形,發現其子名下新增一筆土地,購買日期與甲君銀行存款提領日期相近,且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為乙君,顯係甲君以其自有資金支付乙君,為其子購置土地,乃依法核課甲君贈與稅,又因屬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依規定併入遺產課稅,除補稅外並處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民眾常誤以為被繼承人生前移轉財產,因死亡時已無該筆財產即無須列入遺產申報,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子女或子女之配偶等親屬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若未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補稅外並以漏報論罰。

因此民眾如欲規劃生前資金移轉,少繳遺產稅時,宜審慎評估,以免得不償失。

贈與人在同1年內有2次以上之贈與行為,應如何申報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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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 27 2008

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說明如下:

一、 贈與人在同1年內有2次以上的贈與行為,不論受贈人是否為同一個人,都應該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的時候,將同1年內以前各次的贈與事實和納稅情形合併申報。

二、 所謂同1年內以前各次的贈與事實,與贈與人的設籍地無關,凡是屬於同1個年度裡面的贈與事實,無論戶籍設在何處,都需要與最後一次贈與行為合併計算。

三、 同1年度裡有2次以上的贈與行為,如果贈與日較後的贈與事實先申報,且稽徵機關已核定,雖然較前的贈與事實比較晚申報,仍然需要將已核定的贈與資料一併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法上所謂二親等之親屬包括血親及姻親

Jun 24 2008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所謂二親等以內親屬,係包括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姻親。

該局進一步說明,按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雖天然血親關係仍屬存在,但收養關係未終止以前,其與本生父母之相互權利義務關係不能恢復。養子女對本生父母之遺產既無繼承權,對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加予之義務,自亦不應適用。所以,被收養人與其同源兄弟姊妹間之財產買賣就無前揭法令規定之適用。

贈與農地雖然可以免納贈與稅,但如查獲受贈人未在受贈後5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並經通知其限期恢復農業使用,逾期未辦理者,縱使係經法院拍賣,仍不能享受免稅優惠應予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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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 23 200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農地雖然可以免納贈與稅,但如查獲受贈人未在受贈後5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並經通知其限期恢復農業使用,逾期未辦理者,縱使係經法院拍賣,仍不能享受免稅優惠應予補稅,該見解獲最高行政法院認同。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將其名下3筆農地公告現值總額2千9百多萬元贈與其弟乙君,但該等農地在受贈後5年內,遭法院拍賣而移轉登記予他人,未由乙君繼續作農業使用,經國稅局查獲並通知限期回復所有權登記與恢復作農業使用,但乙君逾期未依通知內容辦理,國稅局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贈與人甲君贈與稅7百多萬元,甲君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本件系爭之受贈農地於列管期間,經法院拍賣而移轉登記予拍定人,該受贈之農地雖係經拍賣而移轉所有權,然該拍賣行為除係由拍賣機關即法院代為買賣外,與一般之買賣尚無不同,則受贈人對受贈之土地既因拍賣而喪失所有權,對該土地已無任何權能,自無從再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是受贈人於5年內既未繼續於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與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免徵贈與稅之要件不符,國稅局依法對甲君追繳應納之贈與稅,並無不合。

贈與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否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土地成交價低於公告現值,其差額是否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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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 20 2008

本人將自己名下土地贈與子女,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可否扣抵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答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王先生與子女簽訂贈與契約書,將自已名下土地無償移轉子女,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應由受贈子女負繳納義務,而受贈子女自行繳納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得自贈與總額內扣除計課贈與稅。

但該筆土地增值稅,如係由贈與人王先生出資代為繳納者,雖仍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以贈與論,贈與人代繳之稅款尚應併入贈與總額。

土地成交價低於公告現值,其差額是否課徵贈與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個人出售土地成交價低於公告現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課徵贈與稅。惟納稅義務人能提供附近相同或類似用地於相當期間內之買賣價格、法院拍定價格或其他客觀資料,證明市價確實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其成交價與市價相當者,依財政部90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29號令規定,免課徵贈與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