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算申報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合併而解散,其辦理當期決算所指「當期期間終止日」,與決算申報期限起算日二者尚有不同,公司應注意相關規

Jul 07 20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合併而解散,其辦理當期決算所指「當期期間終止日」,與決算申報期限起算日二者尚有不同,公司應注意相關規定。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就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並於45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依此,營利事業當期決算之「當期期間終止日」,係指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且所稱合併之日,應以公司董事會所訂定之合併基準日為準,至於辦理決算申報期限45日之起算日,依財政部97年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136230號函規定,應以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該局舉例,A公司與B公司合併,並以A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基準日為96年6月30日,另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為96年7月30日。A公司因合併而解散,其當期決算之決算期間為96年1月1日至96日6月30日,決算當期期間終止日應為96年6月30日;至於辦理決算申報期限45日之起算日為96年7月31日,並應於96年9月13日之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決算申報。

獨資、合夥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合夥人時,應否辦理決清算申報

Apr 22 20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合夥人時,對於其是否應辦理當期決、清算申報之規定,常常混淆不清,該局就其應申報與免申報歸類分述如下:

一、免申報當期決清算之情形:
1. 獨資改合夥: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改組為合夥組織,如經商業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核准辦理變更登記者,毋庸分別辦理設立及註銷登記,並准免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2. 合夥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其營利事業之主體並未發生解散、廢止或轉讓之情事,則可免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二、應申報當期決清算:
1. 獨資變更負責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因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核屬所得稅法第19條規定所稱之轉讓,應依據同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2. 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轉讓出資額: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因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將其出資額轉讓,導致合夥人祇剩一人時,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辦理註銷登記,並應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該局呼籲各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有前述應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之情形者,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之期限內儘速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