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申報

公司如不繼續經營者,應依法選任清算人辦理各項清、決算事宜,不應任由懸宕不決,以免因欠繳稅捐致全體股東或全體董事遭限制出境

Nov 28 20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依規定選任清算人,辦理清、決算事宜。

該局說明,由於全球經濟景氣低迷,營利事業因各種因素自行停、歇業或擅歇他遷不明者日益增加;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者,主管商業登記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其解散。公司法第24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另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註: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準此,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

該局指出,前述有解散事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未依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如有應繳納之各項稅捐,未依規定期限繳納時,將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於滯納期滿移送強制執行,另公司欠繳稅款達200萬元以上者,得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之對象,公司章程未有規定或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依財政部96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規定,應以全體股東(有限公司)或全體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為通知繳納及限制出境對象。

該局籲請公司如不繼續經營者,應依法選任清算人辦理各項清、決算事宜,不應任由懸宕不決,以免因欠繳稅捐致全體股東或全體董事遭限制出境,影響其權益。

公司清算人,應依公司法及稅法相關規定,確實履行清算人職務,完成清算程序,才得以解除清算人之責任

May 15 200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公司滯欠數筆稅捐未繳,總金額超過「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的100萬元標準,因為該公司已經由股東會同意解散(經濟部也已核准解散登記),亦選任股東之一陳君為清算人,該局乃依法陳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陳君出境,陳君接獲財政部公文後提出異議,主張其並非公司「負責人」,而且公司已無剩餘財產可抵繳欠稅,不可再處以限制出境處分,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但未獲核准。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84條及第334條規定,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所以甲公司因欠繳鉅額稅捐有限制負責人出境之必要,即應以清算人陳君為限制出境對象;另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解除出境限制之要件,必須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而且沒有賸餘財產可以抵繳欠稅,陳君誤認為只要公司無財產就可以不必被限制出境,但甲公司只是進入清算期間,並未向國稅局辦理清算申報也未向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事宜,事實上並未依法進行清算事務,公司清算尚未合法完結,故不符合該項規定,仍應限制公司清算人出境。

國稅局特別呼籲公司清算人,應依公司法及稅法相關規定,確實履行清算人職務,完成清算程序,才得以解除清算人之責任。

獨資、合夥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合夥人時,應否辦理決清算申報

Apr 22 20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合夥人時,對於其是否應辦理當期決、清算申報之規定,常常混淆不清,該局就其應申報與免申報歸類分述如下:

一、免申報當期決清算之情形:
1. 獨資改合夥: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改組為合夥組織,如經商業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核准辦理變更登記者,毋庸分別辦理設立及註銷登記,並准免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2. 合夥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其營利事業之主體並未發生解散、廢止或轉讓之情事,則可免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二、應申報當期決清算:
1. 獨資變更負責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因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核屬所得稅法第19條規定所稱之轉讓,應依據同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2. 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轉讓出資額: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因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將其出資額轉讓,導致合夥人祇剩一人時,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辦理註銷登記,並應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該局呼籲各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有前述應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之情形者,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之期限內儘速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