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獨資資本主及合夥事業合夥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計算營利所得時,其所經營獨資或合夥商號當年度繳納之罰鍰、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暨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加計之利息,經取得正式繳納收據,得自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舉例,甲獨資商號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審查後因無法提示成本及費用供核,同意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其營業淨利為1百萬元,應納稅額調增為24萬元,96年2月開徵應補繳本稅10萬元,該商號迄至97年1月23日始繳納該補徵稅款,並加徵滯納金15,000元及滯納利息2,000元,是該商號負責人94年度營利所得可主張為983,000元(1,000,000元-15,000元-2,000元),可扣抵稅額為240,000元。
該局指出,上揭得自營利所得減除之罰鍰、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暨利息,必須係因違反所得稅法規定所產生,且須經繳納取得正式收據,若係非稅捐罰鍰,例如交通罰鍰等即不得列為得減除之項目。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經常有納稅義務人詢問綜合所得稅如果有短報或漏報情形,是否有補救方法?另逾期繳納稅款是否有處罰?
該局就上開問題之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短漏報處罰: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如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稅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另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又依現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但如屬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及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不論金額多少,一律處罰。
二、自動補報加計利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應加計之利息者,免予處罰。利息之計算方式以96年度綜合所得稅為例,應自97年6月3日(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97年6月2日(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之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2.65%,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黃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該局核定應補徵稅額2萬5千餘元,因復查決定改訂繳納日期,惟逾繳納期限30日仍未繳納,該局乃加徵滯納金3千餘元,併同本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
黃君不服,主張本局並未就滯納金部分發單徵收,其於執行處通知執行時始得知,且其已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應停止執行。案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黃君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黃君敗訴,上訴亦遭駁回而確定在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滯納金乃稅捐之附帶給付,以納稅義務人滿足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稅捐之構成要件即發生,且現行稅捐實務上,稽徵機關於繳款通知書上一律記載納稅義務人如未於繳款期限繳納稅捐時即按滯納數額加徵一定比率之滯納金,足以使納稅義務人知悉逾期未繳款將被加徵滯納金之效果,故有關滯納金之處分,乃隨同繳納稅捐之通知一併達到納稅義務人,不待稅捐稽徵機關另為加徵滯納金之行政處分。
另黃君因欠繳應納稅捐,該局就黃君土地予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作為稅捐保全,並非黃君提供之擔保,乃判決黃君敗訴。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查核某營造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中「其他費用」列報金額較上年度鉅額增加300萬元,顯有異常,經進一步查核帳證發現該科目列報有交通罰鍰、衛生局罰鍰及公安罰鍰等多項罰款,據公司主張,係違反相關規定遭處罰鍰,但確實已支付該筆款項,惟國稅局仍因未符合規定,剔除補稅75萬元。
臺南市分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又依同法施行細則規定,上揭所稱之各項罰鍰,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
該分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支相關費用應確實依稅法規定申報,方屬適法。
稅單繳納期限為97年4月15日,於4月15日以即期支票繳納稅款,經過銀行交換票據超過繳納期限,是否需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於繳納期限內以即期支票繳納稅款,應視為如期繳納,該支票縱於交換通過後雖已逾繳納期限,亦不得加收滯納金;惟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而發生逾期繳納稅款者,則應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繳清稅款後,應儘速持繳款書收據向國稅局請領「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以免權益受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
該局指出,邇來發現有部分納稅義務人,於繳清全部遺產稅款後(包括應納本稅、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事隔多月才向該局申請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到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發現扣除稅捐稽徵機關作業期間,已逾地政機關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每逾一個月須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註:最高以20倍為限﹞,致引起爭議。
該局進一步表示,基於便民服務考量,期使完納遺產稅之繼承人早日完成繼承登記,再次提醒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於繳清全部遺產稅後可檢具繳款書收據,來函或親自申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以確保自身權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常有納稅義務人搞不清楚『滯納利息』與『加計利息』,兩者利息之計算起算日及基礎有何不同?而對利息之計算提出質疑?
國稅局說明:所謂『加計利息』之計算是從本稅的應繳納日期屆滿之次日起算,其計算基礎僅本稅一項;
而『滯納利息』之計算則是自稅款的原始限繳日加30天(也就是滯納期滿日)之次日起算,其計算基礎則為為應納稅捐之合計數(包括本稅、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健康福利捐)。
針對兩者差異再舉例說明如下:以暫繳申報為例,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而於10月31日以前自行補報及補繳暫繳稅款者,應自10月1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款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併同應納稅額一併繳納;若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者,經稽徵機關逕行核定之暫繳稅款並加計一個月(10/1至10/31)的利息一併發單徵收,若營利事業未於限繳日期前繳納,則須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2日就暫繳稅款之本稅加徵1﹪至30日止之滯納金(最高限額15﹪),又若遲至逾限繳日期30日以後方繳納,則就必須自限繳日期屆滿之第31日起就本稅及滯納金之合計數,再按日核算「滯納利息」一併徵收。
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前揭辦法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7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上開「欠繳稅款」,依財政部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49號函釋,應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
欠繳個人綜合所得稅本稅雖未達50萬元,惟加計滯納金、利息等欠繳稅額後已達50萬元,稽徵機關即可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納稅義務人未在期限內繳納稅款,每超過2日,按應繳的稅額加徵1%滯納金。超過30日仍然沒有繳納的,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應繳納的稅款和滯納金,應自滯納期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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