呆帳損失

呆帳損失是來自出售股票價款,應列為免稅收入的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扣除

Dec 12 2008

以往企業的經營模式是一手接訂單一手抓生產,隨著全球化經濟時代的來臨,企業紛紛開始調整經營結構。南部某公司為了與下游廠商策略聯盟,將部分子公司股票轉讓給下游廠商,買賣價款2億多元均無法收回,公司乃於95年度申報呆帳損失2億多元,遭到國稅局調整所得並補稅5000多萬元。

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今年4月間發布解釋,指出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出售有價證券,若因價款無法收回而發生呆帳損失,應歸屬免稅收入的損失,也就是說,這種呆帳損失不能在公司的課稅所得額減除。

據了解,該公司93年初與下游廠商協議以每股40元轉讓子公司股票520萬股,總價款超過2億元,但因下游廠商經營不善,人去樓空,經公司訴請法院強制執行,仍無法收回帳款,最後於95年度取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申報呆帳損失2億多元。

國稅局說明,該公司無法收回的帳款2億餘元,雖符合呆帳損失條件,但因這項呆帳損失是來自出售股票價款,應列為免稅收入的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扣除,因此被國稅局調整增加應稅所得2億多元,應補稅款5000多萬元,公司雖感無奈,但法令既已明定,最後仍依限繳清全部稅款。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轉讓股票的情形,應注意稅法的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而被剔除補稅。

列報呆帳損失,除依法進行催收程序或向當地法院追訴外,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Jun 17 200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若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以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附何種證明文件,才能列報呆帳損失?

南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之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等狀況,致無從行使催收者,應檢附證明文件為:

(1) 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且該存證函中要有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
(2) 債務人居住國外,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
(3) 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則要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如債權屬逾期2年,經催收後仍未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則需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該局查核轄內某家公司列報大陸地區之呆帳損失5百萬餘元,依規定應檢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但因該公司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據,故該筆呆帳損失依法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

國稅局籲請營利事業如發生呆帳損失時,除依法進行催收程序或向當地法院追訴外,最好能於催收或追訴文件內載明相關應收帳款之明細,俾提供稽徵機關核對,憑以認定其呆帳損失,以維護自身權益。

稅法針對呆帳損失不同的發生原因,訂有應取得不同的證明文件,企業必須特別注意,呆帳損失只有取得符合規定的證明,才能順利被認定

May 28 2008

處於現行支付工具多元化的環境下,企業早就很少使用現金交易了!不過,非現金交易的經營模式下,企業發生呆帳損失的風險是難以避免,稅法針對呆帳損失不同的發生原因,訂有應取得不同的證明文件,企業必須特別注意,呆帳損失只有取得符合規定的證明,才能順利被認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稅法係將呆帳發生情形區分為5種,各種情況應取得的證明文件臚列如下:

一、 因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之呆帳:
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於存證函上寫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如居住於國外,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債務人如居住在大陸地區,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二、 因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致放棄部分債權之呆帳:
如為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三、 因債務人破產或重整而發生之呆帳:
應提示法院裁定債務人破產或重整之裁定書正本。

四、 經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後仍無法獲償部分產生之呆帳:
債務人如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應提供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五、 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仍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之呆帳:

公司列報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之呆帳損失,債權逾期2年催收無著認列呆帳損失之證明

Apr 25 2008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列報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之呆帳損失,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據財政部70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5956號函釋,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其屬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取具郵政機關存證函作為證明,應附有債務人收受該項存證函之回執聯;但因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所寄郵政事業存證函未送達,無從行使催收者,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

如債務人為個人,除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5條規定抄送之副本,以憑認定外,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籍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至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主管機關之證明。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時,應注意稅法及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