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雖未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為什麼仍被限制出境

Oct 13 2009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雖未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個人欠稅達100萬元;營利事業欠稅達200萬元),惟因逾滯納期限未繳納,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後,仍可能經行政執行處限制住居而無法出境。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義務人滯欠金額達新臺幣10萬元,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因此,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縱然僅50萬元,但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如有前開情形,行政執行處仍得依法為限制住居處分。

該局特別強調,行政執行處為限制住居處分與稅捐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限制義務人出境之法源依據不同,要件亦不相同,因此,一旦經限制出境,宜先究明處分係何機關所為後,向限制出境處分機關洽談解限要件,方能有效獲得解決。然最重要者,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誠懇面對欠稅問題,如果一時繳清欠稅有困難,得提出適當還款計劃,向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繳納,這樣方能避免不利措施加諸於身。

文章來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應注意事項

Tagged:
May 11 2009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轄內某營利事業於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疏忽漏報所得,該營利事業雖已於發現時自動補報惟並未繳清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要件不合,致仍應就短漏報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予以處罰。

該局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特別強調,營利事業於年度中如有補申報所得額,應注意併入申報之所得額是否已繳清稅款,以免因短漏報所得而受罰。

文章來源: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稅捐稽徵法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立院三讀,實質課稅原則明確入法

Apr 28 2009

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稅捐稽徵法,實質課稅原則明確入法,並由稅捐機關負課稅舉證責任,針對實質得利者課稅,避免納稅人「一頭牛剝兩次皮」的情形。

修正條文增列規定,當稅捐機關認定課徵租稅的構成要件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衍生的實質經濟利益的歸屬與享有,做為課稅依據;課稅構成要件由稅捐機關負課稅舉證責任,納稅人則有協力舉證義務。

修正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籍立委、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召委賴士葆表示,過去有納稅人想盡辦法避稅,稅捐機關則想盡辦法徵稅的問題,造成爭議、訴訟不斷。

他說,修法通過後,對於納稅人而言,可以避免「一頭牛被剝兩層皮」的情況;對於政府而言,課稅有據,可以防堵避稅情形。

他舉例,資本額新台幣3000萬元的公司購買數億元的企業,此時,稅捐機關課稅時,就應針對交易中實際得利的一方加以課稅;即實質得利實質課稅。

至於司法院擔憂實質課稅原則會遭濫用,財政部長李述德表示,實質課稅原則目前已被稅捐機關普遍採行,稅捐稽徵法只是補強法律的不足,稅捐機關不會濫用這項法律。

此外,修正條文也通過,政府不得將納稅義務人財產、所得、營業和納稅資訊做其他用途,保護納稅人隱私;納稅人欠繳稅款,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以書面說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並且告知救濟程序。

說明:

文章來源: 
財政部

欠稅人原經財政部函報限制出境案雖因限制金額未達新修正標準或已逾5年而解除出境,惟仍可能因欠稅繫屬執行而遭行政執行處報請限制出境、出海

Dec 25 2008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97年8月13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已確定之應納稅捐,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者,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以上關於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之規定已較原依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金額提高兩倍;另新增第5項關於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之規定。

以上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4條,放寬關於限制出境之規定,財政部已於修法後陸續將原先限制出境總金額合計未達新修正標準,及限制出境期間已逾5年之案件辦理解除出境。

曾有民眾洽詢,其由財政部函報限制出境案件雖已依前項修法解除出境限制,惟何以仍遭阻擋無法出國?國稅局表示:按納稅義務人所欠稅捐如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且未逾徵收期間者,仍得繼續執行,且該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等規定函請限制其個人或營利事業之代表人出境、出海,因其依據之相關法規並無前揭金額及期間之限制,故欠稅人仍須就所欠稅捐依法繳納或提供擔保,始得免於遭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欠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執行處限制出境,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不得逾5年之限制

Dec 22 20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逾繳納期限未繳納,經稽徵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執行處限制欠稅人出境,因適用法律依據不同,其限制出境期間無不得逾5年之限制。

該局說明,依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

該局指出,稅捐稽徵法第24條修正公布後,稅捐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期間雖有5年限制,但欠稅未繳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如經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及行政執行法限制出境案件,因為適用法律依據不同,並無限制不得逾5年的適用。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接獲稅單切勿置之不理,以免滋生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逾滯納期滿移送強制執行,遭行政執行處得限制住居〈出境〉,造成出入國境之困擾。

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條文,立院財委會初審通過,可歸責政府機關錯誤者,不限5年退稅請求權

Tagged:
Dec 18 2008

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97年12月18日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通過,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二、 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案件,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 對於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之稅款,因屬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本身之事由,其申請退稅之期限,仍維持現行5年之規定。

四、 依上開規定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倘係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之日起,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本次會議併案審查立法委員所提之修正草案,包括將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事由致溢繳稅款之案件,修正為無限期回溯請求退稅或將退稅請求權時效修正延長為15年及明定加計利息退還稅款等項,經協商結果同意將現行依財政部解釋函令有關退還溢繳稅款,可併計利息退還之規定,於該法中明定,以落實租稅法定主義。另為考量租稅公平及稽徵作業成本,對於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本身之事由,其申請退稅之期限,仍維持現行5年之規定。

獨資組織與資本主個人之退稅款及欠稅款可以互抵

Tagged:
Dec 16 2008

高雄市三民區林小姐來電詢問:日前接獲 貴局核定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知悉所經營之獨資商號經核定有應退稅款10,000元,惟實際僅收到退稅款2,000元,請問原因何在?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答覆:稅捐稽徵法第29條明定納稅義務人有應退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又財政部函釋獨資組織之退稅可抵繳資本主個人之欠稅;資本主個人之退稅亦可抵繳獨資組織之欠稅。經查林小姐因尚欠已確定之個人綜合所得稅8,000元未繳,該局依前揭規定以其經營之獨資商號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10,000元辦理抵繳作業,因此林小姐只會收到退稅款2,000元及抵繳證明。

公司如不繼續經營者,應依法選任清算人辦理各項清、決算事宜,不應任由懸宕不決,以免因欠繳稅捐致全體股東或全體董事遭限制出境

Nov 28 20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依規定選任清算人,辦理清、決算事宜。

該局說明,由於全球經濟景氣低迷,營利事業因各種因素自行停、歇業或擅歇他遷不明者日益增加;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者,主管商業登記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其解散。公司法第24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另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註: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準此,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

該局指出,前述有解散事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未依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如有應繳納之各項稅捐,未依規定期限繳納時,將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於滯納期滿移送強制執行,另公司欠繳稅款達200萬元以上者,得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之對象,公司章程未有規定或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依財政部96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規定,應以全體股東(有限公司)或全體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為通知繳納及限制出境對象。

該局籲請公司如不繼續經營者,應依法選任清算人辦理各項清、決算事宜,不應任由懸宕不決,以免因欠繳稅捐致全體股東或全體董事遭限制出境,影響其權益。

每一課稅處分案件僅有一次申請復查之權利,對於核課確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不得以案件經更正,再一次申請復查

Nov 27 2008

南區國稅局表示,核課稅捐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其為一部撤銷者,僅該部分失其效力,不影響未撤銷部分原已具有之存續力。

該局說明,轄區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3年間將未上市或上櫃之公司股票,以每股10元讓售予其姪,該局則按已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核算該公司移轉日每股淨值19.83元,並按差額核課贈與總額2,370,485元,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甲君未續行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嗣該局依職權更正前開未上市、上櫃股票每股淨值為16.4462元,贈與總額為1,553,533元。甲君於接獲更正結果時主張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每股淨值,不能逕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評定被投資公司每股價格之依據。依法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

政府機關錯誤之應退稅款放寬退稅期限

Tagged:
Sep 11 2008

一、政府機關錯誤之應退稅款定義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致所為之課稅處分有誤,而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或依納稅義務人申請為原處分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原國家所受領之稅捐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此時,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自應予以退還,爰擬具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或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退還,不受5年期限之限制。

二、背景說明
納稅義務人陳君所有臺北市房屋乙戶,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資料記載自80年7月起設有○○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營業使用,其時即改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嗣陳君於96年間始向稅捐稽徵機關主張該址並無公司設立情事,經該處向臺北市國稅局查證上開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已付之闕如,乃函復陳君該戶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91年至95年按營業用稅率與住家用稅率課徵之差額房屋稅,陳君不服該處未退還81年至90年之差額房屋稅,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陳君業提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三、財政部推動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