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雖未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為什麼仍被限制出境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雖未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個人欠稅達100萬元;營利事業欠稅達200萬元),惟因逾滯納期限未繳納,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後,仍可能經行政執行處限制住居而無法出境。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義務人滯欠金額達新臺幣10萬元,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因此,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縱然僅50萬元,但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如有前開情形,行政執行處仍得依法為限制住居處分。
該局特別強調,行政執行處為限制住居處分與稅捐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限制義務人出境之法源依據不同,要件亦不相同,因此,一旦經限制出境,宜先究明處分係何機關所為後,向限制出境處分機關洽談解限要件,方能有效獲得解決。然最重要者,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誠懇面對欠稅問題,如果一時繳清欠稅有困難,得提出適當還款計劃,向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繳納,這樣方能避免不利措施加諸於身。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轄內某營利事業於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疏忽漏報所得,該營利事業雖已於發現時自動補報惟並未繳清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要件不合,致仍應就短漏報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予以處罰。
該局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特別強調,營利事業於年度中如有補申報所得額,應注意併入申報之所得額是否已繳清稅款,以免因短漏報所得而受罰。
稅捐稽徵法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立院三讀,實質課稅原則明確入法
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稅捐稽徵法,實質課稅原則明確入法,並由稅捐機關負課稅舉證責任,針對實質得利者課稅,避免納稅人「一頭牛剝兩次皮」的情形。
修正條文增列規定,當稅捐機關認定課徵租稅的構成要件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衍生的實質經濟利益的歸屬與享有,做為課稅依據;課稅構成要件由稅捐機關負課稅舉證責任,納稅人則有協力舉證義務。
修正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籍立委、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召委賴士葆表示,過去有納稅人想盡辦法避稅,稅捐機關則想盡辦法徵稅的問題,造成爭議、訴訟不斷。
他說,修法通過後,對於納稅人而言,可以避免「一頭牛被剝兩層皮」的情況;對於政府而言,課稅有據,可以防堵避稅情形。
他舉例,資本額新台幣3000萬元的公司購買數億元的企業,此時,稅捐機關課稅時,就應針對交易中實際得利的一方加以課稅;即實質得利實質課稅。
至於司法院擔憂實質課稅原則會遭濫用,財政部長李述德表示,實質課稅原則目前已被稅捐機關普遍採行,稅捐稽徵法只是補強法律的不足,稅捐機關不會濫用這項法律。
此外,修正條文也通過,政府不得將納稅義務人財產、所得、營業和納稅資訊做其他用途,保護納稅人隱私;納稅人欠繳稅款,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以書面說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並且告知救濟程序。
說明:
欠稅人原經財政部函報限制出境案雖因限制金額未達新修正標準或已逾5年而解除出境,惟仍可能因欠稅繫屬執行而遭行政執行處報請限制出境、出海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97年8月13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已確定之應納稅捐,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者,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以上關於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之規定已較原依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金額提高兩倍;另新增第5項關於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之規定。
以上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4條,放寬關於限制出境之規定,財政部已於修法後陸續將原先限制出境總金額合計未達新修正標準,及限制出境期間已逾5年之案件辦理解除出境。
曾有民眾洽詢,其由財政部函報限制出境案件雖已依前項修法解除出境限制,惟何以仍遭阻擋無法出國?國稅局表示:按納稅義務人所欠稅捐如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且未逾徵收期間者,仍得繼續執行,且該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等規定函請限制其個人或營利事業之代表人出境、出海,因其依據之相關法規並無前揭金額及期間之限制,故欠稅人仍須就所欠稅捐依法繳納或提供擔保,始得免於遭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欠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執行處限制出境,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不得逾5年之限制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逾繳納期限未繳納,經稽徵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執行處限制欠稅人出境,因適用法律依據不同,其限制出境期間無不得逾5年之限制。
該局說明,依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
該局指出,稅捐稽徵法第24條修正公布後,稅捐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期間雖有5年限制,但欠稅未繳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如經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及行政執行法限制出境案件,因為適用法律依據不同,並無限制不得逾5年的適用。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接獲稅單切勿置之不理,以免滋生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逾滯納期滿移送強制執行,遭行政執行處得限制住居〈出境〉,造成出入國境之困擾。
延伸閱讀文章:
- 個人股東利用營利事業移轉股權規避綜合所得稅者,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依法處罰
-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認定原則
- 夫妻分居 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之計算方式有新規定
- 財政部發布「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 投資型保單 將課所得稅
- 未申報綜合所得稅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之影響
-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 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合夥經營之所得認定
- 放寬營業人收購廢棄物(舊貨物)設簿登記得免填載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標準為每人每日出售金額未達新臺幣1,500元
- 修正金融商品課稅規定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