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所得
從事分割公債借貸交易之投資人,分割公債借貸期間之利息所得,按實際持有期間課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證券商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辦理分割公債借貸交易,出借人出借或借券人返還借貸標的之分割債券,均視同為「出售」,扣繳義務人應分別按出借人或借券人實際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並扣繳所得稅。至持有分割公債之投資人為營利事業者,採權責基礎併入各年度收入課稅;個人則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1規定分離課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分割公債係指將附息公債之利息及本金分割成各自獨立之「本金債券」及「利息債券」,到期前可在市場上進行交易,到期時領取票面金額。持有分割公債之投資人,應按附息債券固定票面利率及到期年限,分別計算本金債券及利息債券之現值,以到期值與現值差額為利息,再依利息分攤基礎表所列各年金額,計算投資人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並扣繳利息所得稅。惟為消除分割公債於「借券期間」有重複計算出借人和借券人利息收入,並重複扣繳等問題,對於出借人於出借分割公債時,或借券人於返還分割公債時,財政部明定一律視同為「出售」,扣繳義務人應分別按出借人或借券人實際持有期間計算利息,並扣繳稅款。
私人間借貸所收取利息,應申報所得稅
為理財或其他因素,將自有資金貸給他人所收取之利息,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之利息所得,納稅人必需將該利息所得合併計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但該利息因非屬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不能計入27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列減綜合所得總額。
將鉅額資金貸給他人,按月收取利息,卻未依規定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除了追補所漏稅款外並加處罰鍰。
在金融機構的外幣存款所衍生的利息所得,應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扣繳憑單格式代號為5A),合計全年不超過27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27萬元者,以扣除27萬元為限。
所以,在金融機構外幣存款的利息,該金融機構應於給付時換算為新臺幣,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其開立的利息所得扣(免)繳憑單,可以適用前項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
自96年1月1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前項利息所得不適用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其扣繳稅額不得自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納稅義務人死亡前之存款利息收入如何列報?
納稅義務人死亡前若有存款利息要如何列報?納稅人死亡前在金融機構存款所孳生之利息,其申報方式如下:
- 納稅義務人死亡前存款所孳生的利息,若已於死亡前給付者,係屬死亡人(被繼承人)的利息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並填發扣繳憑單,除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屬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
- 納稅義務人死亡前存款所孳生的利息,若於死亡前尚未給付者,係屬死亡人的遺產,應該併入死亡人遺產總額來課徵遺產稅,免課徵綜合所得稅。
- 納稅義務人死亡後存款所孳生的利息,係屬繼承人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並以繼承人為所得人來填發扣繳憑單,再由繼承人併入所得給付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第四類:利息所得:也有節稅管道嗎?
首先讓我們告訴您什麼是「利息所得」?「儲蓄免扣證如何申請」?您將知道利息所得亦有節稅管道。
- 什麼是利息所得:
是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金融機構的存款和其他借貸款項所取得的利息,和有獎儲蓄中獎的獎金超過儲蓄部分。但是依照郵政儲金法的規定,在郵局的存簿儲金所取得的利息可以免稅。
另依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扣繳憑單所得格式代號為5A者)及8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公開發行並上市之緩課記名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放棄適用緩課規定或送存集保公司時之營利所得(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格式代號為71M者),合計全年每戶不超過27萬元的部分得全數扣除。
至於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因採20%分離課稅)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分離課稅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亦即免予填報,其扣繳稅款,亦不得抵繳應納稅額或申報退稅。
但下列利息所得,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亦不列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 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的存簿儲金利息。
- 根據所得稅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