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退稅分3批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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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 12 2008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將自97年7月底起分3批次退稅,退稅日期各為:第1批97年7月31日、第2批97年10月31日、第3批98年2月10日。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並表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核定有退稅者分3批次辦理:第1批退稅對象為採用網路申報及於5月10日(含)前採二維條碼或人工申報方式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之案件,第2批退稅對象為5月11日以後採二維條碼或人工申報方式之案件(含5月10日前向非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申報之案件),第3批退稅對象為原申報係繳稅,經國稅局核定為退稅之案件。納稅義務人申報時以存款帳戶轉帳之退稅案件,退稅款將分批於前述日期撥入受退稅人申報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民眾可於撥入日期後至金融機構或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存摺補登,以確認退稅款是否已撥入指定帳戶及與申報退稅金額是否相符;其餘未採用轉帳退稅案件,國稅局將按各批退稅日期陸續寄發「退稅憑單」,請受退稅人接獲後儘速至金融機構兌領。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國稅局不會以電話或手機簡訊通知納稅義務人退稅,更不會請民眾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或輸入任何資料,如有任何疑問,可直接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查詢或撥國稅局0800-000321免費服務電話查證。

申報綜合所得稅須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應在本(6)月12日前寄交國稅局

Jun 04 2008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利用網路辦理結算申報者,如果有依法必須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單據,例如:申報列舉扣除之各項證明單據,應在本(6)月12日前,親送或以掛號直接函寄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但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等單據,則無須寄交國稅局。

財政部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如果有依法必須檢具證明文件者,納稅義務人應儘速於規定期限內提供給稽徵機關審核認定。

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於6月2日截止,如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情事者,應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戶籍地所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將可免除相關之處罰。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之逃漏稅處罰一律免除。

上揭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款,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另稅捐稽徵機關印有自動補報專用繳款書,供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所漏稅款。

12月2日前得變更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納稅義務人主體

Nov 18 2008

南區國稅局表示,欲辦理變更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納稅義務人者,請把握時效於本(97)年12月2日前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提出申請。

該局說明,96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在今(97)年6月2日截止,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所謂納稅義務人主體,係指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亦即稽徵機關通知補徵稅款之對象。

該局進一步表示,為便民服務,納稅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若納稅義務人本人及配偶之薪資所得未採用最有利的方式計算稅額者,此類案件會自動以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方式核課,無須申請變更。

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繼父母,如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列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

Oct 31 20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稱之直系尊親屬,包括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直系姻親尊親屬,繼父母屬直系姻親尊親屬,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繼父母,如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列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大陸地區繼父母之免稅額,依財政部82年2月27日台財稅第821479312號及83年7月6日台財稅第831599121號函釋規定,須檢附居民身分證影本及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親屬關係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再提供稽徵機關核認,如未依規定辦理,稽徵機關則無法審查及核認該項免稅額。

該局查核納稅義務人甲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甲君列報58年次之大陸地區繼母乙君為扶養親屬,經該局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該項免稅額,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繼母符合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乙君雖非親生母親,惟與父親同一戶籍,皆由其扶養,請准予列報。該局以乙君未滿60歲,且依前述規定,申報大陸地區扶養親屬免稅額者,應檢附居民身分證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甲君既未依規定提供,亦未提示乙君無謀生能力證明,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竄改醫療收據報稅 因小失大 除補稅及罰鍰又涉刑罰

Oct 29 2008

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又查獲納稅人某甲竄改醫療收據虛報列舉扣除額違法情事,經該分局擴大追查某甲前後5年度之醫療收據,發現某甲納稅人是一個食髓知味的「慣犯」,從90年度起即陸續以相同手法虛報列舉扣除額,雖然金額不大,除追補所逃漏稅額外,並再裁處所漏稅額一倍罰鍰;另偽變造醫療收據涉嫌偽造文書刑責部分,該分局將移送檢調單位繼續偵辦,納稅人切勿因小失大。

該分局表示某甲納稅人從90年度起即陸續將所蒐集之醫療費用收據,透過塗改部分負擔金額、掛號費金額及巧立收費項目與金額,希望借由小金額的竄改逃避國稅局人員查核,再憑藉虛報醫療收入總金額申報予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惟經該分局抽絲剝繭地追查,仍揭發某甲納稅人之違法行為,雖然90年度至96年度僅虛增12餘萬元,應補稅額7千餘元,但其連續數年偽變造收據行為,已涉及刑罰部分,該分局將移送地檢署偵辦,以儆效尤。

該分局特別提醒納稅人,對於轄內取具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收據有經人工書寫或塗改者,該分局將進行抽核,以杜絕不法情事再次發生,納稅人切勿以身試法。

財政部針對外勞居留在台期間,各年度應如何辦理扣繳,已回歸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的規定

Oct 28 200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提醒扣繳義務人,財政部針對外勞居留在台期間,各年度應如何辦理扣繳,已回歸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的規定。

財政部業於97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4542390號令發布,對外僑居住者的認定有了最新解釋,也就是回歸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的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外僑,應依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就源扣繳,並即日起分別廢止及刪除財政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第7539474號函及67年1月20日台財稅第30456號函說明一至三規定,仍保留第五項的規定,也就是外僑來我國居住,其所取得之我國來源所得,扣繳義務人可就外僑之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

廢止財政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第7539474號函,境內居留的外僑,其上年度已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者,如繼續居留到次年度,不論該年度居留天數是否超過183天,扣繳義務人仍應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扣繳率扣繳的規定不再適用了。

綜合所得稅及遺產稅對於身心障礙者,都有殘障特別扣除額之規定,惟其規定卻不盡相同

Sep 21 2008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及遺產稅對於身心障礙者,都有殘障特別扣除額之規定,惟其規定卻不盡相同。

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或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或受其扶養之親屬,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嚴重精神疾病病人者,並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影本,以97年為例,每人每年可適用殘障特別扣除額77,000元。

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父母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如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嚴重精神疾病病人,且未拋棄繼承者,並檢附重度、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或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57萬元。

該局表示,綜合所得稅及遺產稅對殘障特別扣除額規定之差異有:

一、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本人為身心障礙者或嚴重精神疾病患者,並不適用該一扣除規定,但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本人為身心障礙者或嚴重精神疾病患者,則有該一扣除適用。

二、遺產稅規定之身心障礙者較綜合所得稅嚴格,僅為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者,才有此一扣除額之適用。

三、綜合所得稅可列報殘障特別扣除額之對象,在配偶部分與遺產稅之規定相同都可列報外,其他可列報對象規定較遺產稅規定不同。

(一)綜合所得稅規定之合併報繳之受其扶養親屬範圍如下:

中秋節員工收到公司或職工福利委員會發給之獎金或實物禮品,均需納入綜合所得稅申報課稅

Sep 15 20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中秋節將至,員工收到公司或職工福利委員會發給之獎金或實物禮品,均需納入綜合所得稅申報課稅,其所得類別因發放單位不同有不同的規定說明如下:

一、由營利事業發放之獎金,屬於員工之薪資所得,併同每月薪資一次給付,可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規定扣繳稅款或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6%稅款;如未併入當月薪資給付,則須按給付額6%扣繳稅款。如發放實物禮品者,應按購入之含稅價款折算給付金額辦理扣繳。不論以何種方式給付,每次扣繳稅額不超過2千元者,免予扣繳。

二、由職工福利委員會發給之中秋節獎金或禮品,福委會於發放時可免予扣繳,但應於次年1月底前向主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其他所得,並由受領人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又福委會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給付前述所得不超過1千元者,可免列單申報。

欠稅限制出境之標準已修法提高,原受限制出境未達修正後欠稅標準,將予以解除出境限制

Sep 15 2008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巨額欠稅為保全該稅捐之徵起,得限制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業經增修稅捐稽徵法第24條,由該條文中明訂限制出境欠稅金額標準,確定案件及行政救濟中案件該標準均較原得限制標準提高1倍,並增訂限制出境期限為5年;另依修法時附帶決議及財政部規定,納稅義務人原受限制出境之欠稅總金額未達修正條文規定之金額標準者,應於修正條文生效後解除其出境限制,故稅捐機關正清查原受限制出境之欠稅總金額未達新標準,或受限制出境之期間全部超過5年無併案列管情形者,儘速報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出境限制。

該局又表示,原實施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已確定欠繳稅款及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7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50萬元以上者,皆應報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惟經增修並於97年8月15日生效實施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限制出境標準為:已確定欠繳稅款及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萬元以上者。顯示確定案件及行政救濟中案件限制出境欠稅標準均較原限制標準提高1倍。

執行業務者之材料設備,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損失,經稽徵機關勘查認定者,不得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

Sep 10 2008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凡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等執行業務者,其所有供執行業務使用之藥品、材料及設備,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經依規定報請稽徵機關勘查認定,除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外,准列報為執行業務之災害損失,自其執行業務所得減除;不得作為執行業務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災害損失列舉扣除項目。

該局又表示:如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依財政部核定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計算所得者,其依規定報請稽徵機關勘查認定之災害損失,亦可自所計算之執行業務所得中減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