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資產
營利事業購置不動產所支付款項,因遲付款項而支付之違約金,不得列為當期費用或損失
南區國稅局表示,「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係由期初盤存轉入者,指原盤存價格。」為所得稅法第45條第1項所明訂。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購買辦公大樓所支付之款項中,除建築物成本外,尚包含延遲付款之違約金100餘萬元,由於該違約金係屬為取得資產而支付之款項,應列為購買固定資產之成本,而該公司將違約金列為當年度其他損失費用與規定不合,乃予以轉正資本支出,調整所得額100餘萬元,並補稅2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凡為取得資產而支付之款項,必須列為資本支出,而不能列為當年度費用,以免造成困擾,影響自身權益。
營利事業購置建物未經使用即予拆除重建,相關成本費用不得列為其他損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置建物如未供營業使用,即予拆除重建,相關成本費用係新建房屋之成本,不得列報為損失。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當年度之損失,係指固定資產使用後,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倘營利事業購置房屋後,未使用即拆除重建,該廢棄房屋原購價款與拆除等費用,應一併列為新建房屋之成本。
該局舉例,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鉅額非營業損失-其他損失500餘萬元,甲公司說明係當年度自乙資產管理公司購入房屋之成本及相關拆除費用,經甲公司於購置後旋即撤除重建,該建物並未供營業使用,無上揭法條之適用,將購買建物之成本及拆除費用轉列新建物之成本,並剔除該項損失,補徵稅款。
閒置土地的借款利息應遞延到土地出售時作為收入的減項
土地向來是企業的重要資產,因為購買土地需要龐大的資金,故企業常以銀行借款來支應,而土地借款利息支出則會因其性質不同,於稅務處理上會有所差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購入土地係供興建廠房等營業上使用者,屬於固定資產,其利息支出應列為土地的成本,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借款的利息支出則作為當期費用;如購入的土地,非供興建廠房或營業上使用,非屬固定資產,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待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不得列為當年度利息費用。
該局最近查核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原列報購買土地借款利息支出1,500萬餘元,經查核發現部分土地於購買時,即受限於都市計劃的使用規定而不能興建廠房,且公司後續亦無動工興建等積極作為使其達於可供營業上之使用,乃核屬閒置土地,將其借款利息遞延200萬餘元,補徵稅額50萬餘元。
國稅局最後提醒營利事業特別注意,若以貸款方式購置非屬固定資產土地,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以免發生錯誤而遭到補稅。
營利事業購買舊建物拆除重建新建物,舊建物之購價及拆除費用應計入新建物之成本,不得列為損失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基於特殊需求或財務考量,以購買舊建物拆除重建之方式,取得營利事業營運所需之辦公室、廠房等固定資產,則舊建物之購價及拆除費用不得列為損失,應轉列新建物之成本。
國稅局說明,該局轄內某公司,於93年間標購位於高雄縣鳳屏一路房屋後,能設水電而不為及不予修繕、粉刷,僅供作倉庫使用,未及半年,即予報廢撤除,並將舊建物標購價格1,600餘萬元列報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其他損失,經該局查核後,依規定予以轉列新建辦公室、廠房之成本。該公司不服,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該公司敗訴。
國稅局呼籲,公司標購舊建物旋及自行拆除,並於原址重新申請建造廠房,該舊建物之購價及拆除費用應計入新建物之成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