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後商業登記常見問題 (25)
- 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之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須否經會計師簽證?
- 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之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規定?
- 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之商業設立登記檢附文件之法令依據為何?
- 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之商業設立登記是否核發印鑑證明書?
- 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之商業設立登記之所在地應檢附何項文件?
- 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之商業設立登記之資本額須否經會計師簽證?
- 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之商業設立登記之資本額規定為何?
- 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之商業設立登記檢附文件為何?
- 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之商業登記須否採聯合作業中心作業方式?
- 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配合修正之主要法律有那些?
- 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資料如何給其他行政機關知悉?
- 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之公司或商業登記核准函附帶說明內容為何?
- 公司或商業登記之所在地意涵為何?
- 98年4月13日之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而地方政府尚未核准者之後續如何處理?
- 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不再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如何舉證貸款文件?
- 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不再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如何舉證招標文件?
- 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之商業登記資料,民眾或業者如何查詢?
- 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之公司資料,民眾或業者如何查詢?
- 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之商業登記時間是否簡化?
- 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之商業登記流程為何?
- 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之公司登記流程為何?
- 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各部會工作為何?
- 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係由何機關核定時間?
- 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政策形成?
- 研提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肇因為何?
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後商業登記常見問題
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之規定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公司登記資本額規定,除許可法令特別規定外,則一般公司,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為新台幣25萬元,股份有限公司為新台幣50萬元。
依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規定之「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為依據。
按申請設立登記所蓋印鑑,允屬商業登記機關嗣後核對文件之真偽,不是登記事項,故不在核發印鑑證明書。
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得以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代之。
不須經會計師簽證。
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資本額證明文件,則商業之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免附證明文件。而證明文件如存款餘額證明書或存摺影本。
- 申請書。
- 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
- 資本額證明文件。
- 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得以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代之。
按行政院98年3月12日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D號令核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98年4月12日止,亦即自98年4月13日起,商業登記文件逕送商業登記機關辦理商業登記,免採聯合作業方式。
修正商業登記法、建築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當舖業法、度量衡法、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
為強化行政管理之銜接,公司及商業之設立及遷址、分公司及商業分支機構設立、遷址登記之核准函,均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都市計畫單位、建築管理單位、消防單位、衛生單位及所在地之國稅稽徵機關外;行政機關亦透過電子化政府共通作業平台擷取公司及商業登記資料。
配合財政部及內政部主管事項之附帶說明有三:
- 登記所在地係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文件收送之主事務所。而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衛生等法令規定。
- 涉及稅籍登記部分,請於營業前檢送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合夥契約副本、許可業務之核准文件等影本洽營業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詳細文件請逕洽各地區國稅局。
- 請於開業後一個月內,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加入商業同業公會。
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所在地係指公司及商業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其主事務所,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尚非指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 98年4月12日未結案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商業單位應將原送申請書件及原繳規費退還申請人,及副知所在地之國稅稽徵機關;至所轄國稅稽徵機關則依商業單位分送之申請文件逕為稅籍登記。
- 至98年4月12日未結案之商業組織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商業單位則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審查,符合規定則准予商業登記,並退還原繳登記證費,及副知所在地之國稅稽徵機關及相關管理機關。
可以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核准函或列印本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登記資料。而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再作為證明文件。
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第一款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而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再作為證明文件。
為配合行政院研究考核委員會電子化政府之推動,登記主管機關於核准商業登記後,依商業登記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將其登記事項於資訊網站公開,各需用機關可透過本部(網址:http://gcis.nat.gov.tw/index.jsp 商工登記資料)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資訊網站查詢登記資料。是以,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業者或任何人可上網查詢最新商業登記資料,維護交易安全。
為配合行政院研究考核委員會電子化政府之推動,登記主管機關於核准公司登記後,依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將其登記事項於資訊網站公開,各需用機關可透過本部(網址:http://gcis.nat.gov.tw/index.jsp 商工登記資料)。是以,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業者或任何人可上網查詢最新公司登記資料,維護交易安全。
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商業登記回歸準則主義,凡符合法定程式與要件及准為登記。依商業登記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除須補正者,應自收文之日起五日內通知補正外,應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
獨資、合夥之商業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商業單位辦理商業登記後,向營業所在地國稅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
公司組織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公司登記後,向營業所在地國稅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
行政院經建會於88年8月11日第980次委員會審議請相關部會配合辦理事項:
- 經濟部:修正商業登記法第20條,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研擬未來商業登記方式。
- 衛生署: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
- 內政部:修正建築法第73條,研議對經營危險性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等行業改為許可制,併修正消防法令、研議土地使用分區管理及營業場所安全管理之相關措施。
- 財政部:研擬未來營業登記方式,研考會加強與相關單位橫向聯繫。
行政院於98年3月12日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D號令核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98年4月12日止。
行政院經建會88年8月11日召開第980次委員會審議獲致「同意將行政管理與商業登記分離,並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審議結論,並以88年8月23日總(8)字3863號函報院核定。並經行政院於88年9月10日核定照行政院經建會結論辦理。
監察院87年6月8日(87)院台財字第872200287號函建議行政院:「建議採行『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及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消除保護交易安全登記制度遭利用作為管理工具之現象」。
未登記工廠輔導及補辦臨時登記常見問題 (20)
- 「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法背景及進度?
- 本次修法重點為何?
- 未登記工廠定義為何?
- 本次修法對未登記工廠有何正面助益?
- 未登記工廠輔導推動構想?
- 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有何好處?與一般登記工廠是否相同?
- 承租土地設廠使用者,可否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 何時可開始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 補辦臨時登記是否即就地合法?
- 補辦臨時登記的預期效益?
- 本法第34條「97.3.14前既有工廠」如何認定?
- 本法第34條「低污染」之認定方式?
- 本法第34條繳交登記回饋金之立意及收取方式?
- 本法第34條繳交登記回饋金之用途規劃?
- 本法第34條之輔導期限訂為7年的理由為何?
- 輔導期間屆滿,未依法補辦臨時登記或取得土地與建築物合法使用者,如何處理?
- 本法第33條與第34條有何差異?
- 第33條「特定地區」範圍如何認定?
- 輔導期間未登記工廠土地如何取得合法使用?
- 建議簡化並加速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作業程序?
未登記工廠輔導及補辦臨時登記常見問題
- 工廠管理輔導法90.03.14公布施行後,由 於國內產業環境變遷及因應國際公約,發 現若干值得檢討之處,爰針對加強工廠安 全管理、加強列管物質管制、簡化工業行 政作業、解決未登記工廠問題,研提「工 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案。
- 97.3.14行政院將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草案函請立法院審議,99.5.4立法院三讀通過, 99.6.2 總統公布施行。
- 強化工廠安全管理
- 危險物品之申報管理。
- 易燃性廢棄物再利用之申報管理。
- 主管機關可勒令停工之機制 。
- 因應國際公約加強列管物質管制。
- 簡化行政作業
- 工廠登記不發證。
- 工廠登記權責移交地方政府。
- 解決未登記工廠問題
- 增訂第33條: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條文。
- 增訂第34條:放寬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權宜條款。
-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之規定,符合以下條件之工廠,應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視為製造業。
- 一定面積:廠房面積達50㎡以上。
- 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2.25千瓦以上。
- 依前開規定應辦理工廠登記而未辦理者,即為未登記工廠。
- 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增訂第33條:
- 劃定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於輔導期間(7年) 內免受本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罰則規定,促使未登記工廠永續合法經營。
- 授權本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相關輔導措施。
- 放寬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增訂第34條:
- 97.3.14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
- 符合環保、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
- 繳交登記回饋金後,同意其(在本法修正施行日起2年內,即101.6.2前) 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 輔導期間(完成補辦臨時登記後至106.6.2前)免除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處罰規定。
- 輔導期間業者仍須儘速依法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之合法使用或遷廠至合法用地營運,逾期(106.6.2後)工廠臨時登記自動失效。
- 成立未登記工廠輔導管理推動組織
- 未登記工廠輔導管理推動小組(部長擔任召集人)。
- 未登記工廠輔導管理工作小組(本部中部辦公室主任擔任執行長)。
- 計畫辦公室(協助推動未登記工廠輔導業務)。
- 服務團(提供業者諮詢服務)。
- 加強未登記工廠輔導措施
- 加速第33條、第34條相關子法研訂。(預定3-6個月內完成)
- 擬定未登記工廠輔導方案。(法規檢討、回饋機制、獎勵誘因等)
- 分批劃定公告特定地區。(地方因地制宜提報,中央複審)
- 輔導合法經營。(輔導業者辦理土地變更或輔導遷廠)
- 配套未登記工廠管理(取締)措施加強未補辦登記之工廠稽查及取締,採取以下措施:
- 研修本部訂頒「經濟部加強查核督導直轄市政府暨縣市政府矯正未登記工廠計畫」:加強對未補辦登記及重度污染工廠之稽查及取締。
- 研修本部訂頒「直轄市政府暨縣市政府矯正未登記工廠業務成效查核督導要點」:提升獎懲層級。
- 暫時排除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如於農地設置工廠)及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如農舍改作工廠使用)之限制 ,於輔導期間(完成補辦臨時登記後至106.6.2前)免除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處罰(如勒令停工、按次處6-30萬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規定 。
- 補辦臨時登記工廠,除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應予限制外,原則准照一般登記工廠。
未登記工廠不論其設廠用地為自有或承租土地者,只要符合本法第 34 條規定之公共安全及公平正義4要件(「97.3.14前既有」、「低污染性質」、「符合環保、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繳交登記回饋金」),均可在本法修正施行日起2年內(101.6.2前),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配合第34條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相關子法及作業程序訂定完成(本法施行後3-6個月內),未登記工廠業者最快可於本(99)年9月起,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 補辦臨時登記係政府正視未登記工廠存在之意義及事實,在兼顧公共安全及公平正義原則下,「有條件就地輔導」其合法經營有效管理,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公共安全。
- 業者於輔導期間(完成補辦臨時登記後至106.6.2前)需依法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之合法使用,或遷廠至合法用地營運,逾期(106.6.2後)該工廠臨時登記自動失效,故並非「無條件就地合法」。
1. 政府有效掌握未登記工廠經營實況。
2. 輔導工廠合法經營,提升國家整體經濟發展。
3. 提高就業服務機會,維持社會秩序安定。
4. 納管未登記工廠,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維護公共安全。
5. 繳交之登記回饋金,挹注地方財政以改善工業環境。
初步研擬由業者檢具以下相關文件據以佐證:(需俟本部相關子(辦)法頒布後方可確定 )
(1)稅籍證明( 繳納房屋稅憑證 )
(2)用水證明。
(3)用電證明。
(4)建築物完工證明。
(5)航空照片圖。
(6)建物使用證明。
初步研擬構想如下(需俟本部相關子(辦)法頒布後方可確定 ):
- 原則參考內政部營建署訂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不得於甲種、乙種、零星工業區經營之工業製程據以研訂「低污染」認定行業。
- 第18條:乙種工業區(供公害輕微工廠使用)
- 第19條:甲種工業區(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 使用)
- 第21條: 零星工業區(供無污染性工業使用)
- 擬將較具污染可能且產生之污染物為常見影響民眾 生活品質之事業,以行業別方式負面列舉明定排除 (如鍊鋁業、鋁鑄造業、鍊銅業…等),以利地方實務執行認定。
- 基於尊重地方自治精神,賦予地方政府得斟酌地方產業發展、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考量,因地制宜,公告增訂「低污染事業」之限制事業或地區之權責。
初步研議構想如下(需俟本部相關子(辦)法頒布後方可確定 ):
- 繳交登記回饋金立意:要求未登記工廠對於過去違規經營利得,或造成外部負擔,以及取得暫時合法經營付出相對代價,以符公平正義原則,降低合法業者對政府施政衡平性之質疑。
- 登記回饋金收取方式:
- 目前規劃以該工廠營收利得計列,並以未登記工廠於93-97年度(共5年度),依稅捐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應納稅額5年剔除最高及最低數值後平均值計繳。
- 參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罰則第30條規定精神,明定登記回饋金最低收繳額度10萬元;最高收繳額度不設限。
- 登記回饋金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專款專用。
初步研議構想如下:(需俟本部相關子(辦)法頒布後方可確定 )
- 補助未登記工廠改善設廠環境。(主動申請報編工業區或接受輔導遷廠者,其繳交之回饋金額3成可由業者申請領回)
- 辦理未登記工廠違規查處作業。
- 辦理未登記工廠管理業務。
- 辦理未登記工廠輔導業務。
- 所需經費均含人事、業務、旅運及設備費。
- 支用單位:均含地方政府工業主管單位及環保、消防、地政、建管、農業及鄉(鎮、市、區)公 所等相關協助配合單位。
本法第34條之輔導期限訂為7年(補辦臨時記2年,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證明5年)理由如下:
- 地方政府執行所需人力及預算經費,足以執行。
- 參酌企業設備汰舊換新的成本回收年期限。
- 參酌業者申請補辦登記及輔導的意願期限。
- 參酌辦理產業專區土地變更及開發期程。
- 參酌銀行貸款中小企業優惠利率年期。
輔導期間屆滿(完成補辦臨時登記後至106.6.2前),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或單位依本法、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依法處理(得勒令停工、按次處6-30萬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等)。
第33條(政府主動劃定輔導):
- 由政府主動劃定特定地區(群聚性質)。
- 區內未登記工廠於輔導期間(7年)可免受處罰。
- 政府配套訂定輔導合法措施(如法規檢討、獎勵誘因),實質助益業者土地申辦合法或遷廠使用。
第34條(業者主動申請接受輔導):
- 由業者主動申辦臨時工廠登記(零星性質)。
- 臨時工廠登記有助業者事業成長及合法經營。
- 輔導期間(完成補辦臨時登記後至106.6.2前)可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處罰規定。
- 輔導期間業者仍須依法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之合法使用或遷廠營運,逾期工廠臨時登記自動失效。
- 依法由本部會商有關機關分批公告認定。
- 初步研擬構想如下(仍需俟本部依法會商有關機關確定):
- 擬由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完成初審,提報群聚、當地產業特色或經地方政府認定應予輔導合法之特定地區範圍。
- 提報本部未登記工廠輔導管理工作小組複審後,再送推動小組審查核定後辦理公告認定。
未登記工廠土地取得合法使用途徑如下:
- 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報編工業區(面積5公頃以上)。
-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33條規定設置「產業園區」(面積5公頃以上);或依同法第36條規定設置「鄉村型或在地型小型園區」(面積暫規劃為2公頃以上)。
-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授權規定,位屬非都市土地之未登記工廠,倘毗連合法工廠因擴廠需要且為低污染事業者,得申請毗連地(未登記工廠)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但擴廠面積不得超過原廠1.5倍。
- 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作業程序之簡化及檢討,涉及內政部(營建署、地政司)及行政院農委會等主管機關業務權責,本部將依本法第33條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輔導措施時,協調相關部會合理檢討土地管制法規。
- 另內政部已將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面積未達 30公頃者,其開發許可核定權限下授由縣(市)政府辦理,以達簡政便民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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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金融商品課稅規定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