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租人)與租賃公司簽訂貨車租賃合約約定,除按月支付租金外,租賃期滿,得以優惠承購價承購貨車,因已可合理確定,租賃期滿後貨車所有權為承租人所有,即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2第1項規定之融資租賃,承租人應列報租賃資產(貨車)及應付租賃款,租賃資產按其耐用年限提列折舊,應付租賃款於每期支付租金時,攤提利息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向租賃公司承租貨車,租期3年,每月支付租金78,857元,並按月列報租金支出,惟依約租賃期滿,甲公司得以優惠承購價1,120,000元承購,因可合理確定甲公司將行使優惠承購權,以取得貨車所有權,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屬融資租賃,甲公司應於訂約日認列租賃資產及應付租賃款3,362,863元(貨車公允價值、隱含利率10.67%),按月列報利息支出29,901元。

$應付租賃款3,362,863元×隱含利率10.67\%×\frac{1}{12}月=利息支出29,901元$

並提列折舊費用47,714元,不得逕以租金支出列報。

$\frac{租賃資產3,362,863元-殘值500,000元}{耐用年限5年}×\frac{1}{12}月=折舊費用47,714元$

以融資租賃方式租用自用乘人小汽車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呼籲,若營業人誤將融資租賃方式租用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涉及虛報進項稅額而違反加值型及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處罰,惟在未經檢舉及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該局說明,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所明定。至承租人給付租賃業乘人小汽車之租金、利息及手續費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為財政部75年4月15日台財稅第7539634號函所明釋。

因融資租賃實際上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與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無異,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前揭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反之,營業人若非以融資租賃方式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除依前揭規定不得扣抵外,其有關之進項稅額應准予扣抵。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10,500元予租賃公司租用乘人小汽車,雙方並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該小汽車即無條件移轉予甲公司所有,此種方式即屬融資租賃,因實際上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其每月支付之進項稅額500元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反之,甲公司租用之汽車僅供載運員工上下班,因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除依前揭規定不得扣抵外,其每月所支付之進項稅額500元得扣抵銷項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