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房屋、土地經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判「變價分割」,並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予以拍賣者,共有人應就其出售之應有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以下簡稱新制)或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4條(以下簡稱舊制)規定徵免所得稅1

上述共有人於拍賣程序中,因參與應買或聲明優先承買而取得房屋、土地,且其取得之權利範圍超出原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以下簡稱原權利範圍)者,應依右列規定辦理:

  • 其屬出售原權利範圍並買回與原權利範圍相當之部分,其所得尚未實現,尚無課徵所得稅問題。嗣再行出售該部分時,應以共有人取得原共有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應適用新制或舊制課稅,並按其取得原因認定原始取得成本,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交易所得。

  • 其屬超出原權利範圍之部分,嗣再行出售該部分時,應以共有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應適用新制或舊制課稅,並按該部分之拍賣價款認定原始取得成本,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交易所得。

  • 前2款房屋、土地適用新制課稅者,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以該土地持有期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準。

何謂變價分割

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2。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右列之分配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4。其中「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稱為「變價分割」。

亦即所謂「變價分割」,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裁判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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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拍持份屋怎麼玩?投資客標得後,即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第一種就是原物分配,但是若是建築物請求原物分配,在實務上執行不易,此時就可提起「變價拍賣」,讓請求法官以完整產權,再重新讓產權流入法拍市場,此時產權完整、大多能點交,因此就能讓賣出好價格,所得價金分配給各個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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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財政部109.08.28台財稅字第10904528910號令 []
  2. 民法第824條第1項 []
  3.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4. 民法第824條第7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