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規定,所稱「合作社」,係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合作社為法人1。依合作社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作社得經營「勞動:提供勞作、技術性勞務或服務之業務」。

財政部在108年3月7日以台財稅字第10804507530號令,核釋「勞動合作社」對外承攬勞務相關課稅規定。財政部於今(7)日核釋,依合作社法核准設立之「勞動合作社」以其名義對外承攬勞務收取之價款,應依下列規定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一) 提供勞務之個人社員與勞動合作社「有僱傭關係」者

勞動合作社向勞務買受人收取勞務價款,並給付個人社員提供勞務報酬,其向勞務買受人收取之價款,核屬銷售勞務收入,應就該價款全額報繳營業稅。

(二) 提供勞務之個人社員與勞動合作社「無僱傭關係」者

  1. 勞動合作社向勞務買受人分別收取「管理費」及「個人社員提供勞務報酬」,並將該勞務報酬全數轉付個人社員。
    1. 其向勞務買受人收取之管理費,核屬「銷售勞務收入」,應就該管理費報繳營業稅;
    2. 其轉付個人社員提供勞務之報酬,屬「代收轉付性質」,不課徵營業稅。
  2. 勞動合作社向勞務買受人收取個人社員提供勞務報酬,將該勞務報酬全數轉付個人社員。
    1. 其向個人社員收取管理費,該管理費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銷售予社員之勞務收入」,免徵營業稅;
    2. 其轉付個人社員提供勞務之報酬,屬「代收轉付性質」,不課徵營業稅。

(三)勞動合作社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相關成本費用計算所得額,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勞動合作社應就(一)及(二)銷售勞務收入,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相關成本費用計算所得額,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 個人社員之薪資所得,由個人社員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勞動合作社依(一)及(二)規定給付或轉付個人社員提供勞務之報酬,核屬個人社員之薪資所得,應依下列規定填具扣免繳憑單辦理申報,並由個人社員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1. 勞動合作社依(一)規定給付個人社員勞務報酬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及填報扣繳憑單。
  2. 勞動合作社依(二)規定將該勞務報酬轉付個人社員時,於轉付時免予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其中(二)2之情況,填報之給付總額應為轉付個人社員之全數勞務報酬,不得扣除勞動合作社向個人社員收取之管理費。

財政部說明,基於勞動合作社核准設立、監督及其與個人社員間僱傭關係之認定,係屬內政部及勞動部權責,爰參酌各該部意見,並兼顧勞動合作社及個人社員權益,於今日核釋勞動合作社對外承攬勞務,應就其與個人社員有無僱傭關係認定銷售額範圍(詳後附圖例說明),並依前開說明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勞動合作社依前開規定(二)將收取價款轉付個人社員者,應於收款時,以勞動合作社名義開立憑證並註明「由○○○(個人社員)交ΔΔΔ(勞務買受人)收執」交付勞務買受人,並編製「代收轉付個人社員名冊及收付明細(詳後附範例說明)」,作為列帳憑證,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如有不法,除依法補稅處罰,並由稽徵機關通知勞動及合作社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置。

勞動合作社承攬勞務取得相關收入課稅說明

一、勞動合作社與社員「有僱傭關係」,合作社收取買受人勞務收入100萬元,給付70萬元薪資與社員。
勞動合作社與社員有僱傭關係,合作社收取買受人勞務收入100萬元_給付70萬元薪資與社員
二、 勞動合作社與社員「無僱傭關係」:
(一)勞動合作社收取買受人勞務收入100萬元,扣取勞務收入30萬元(向買受人收取),餘額代收轉付70萬元與社員。
勞動合作社收取買受人勞務收入100萬元,扣取勞務收入30萬元(向買受人收取),餘額代收轉付70萬元與社員
(二)勞動合作社代社員向勞務買受人收取勞務收入100萬元,並於轉付社員時向社員收取行政處理費及管銷費30萬元,以淨額70萬元轉付社員。
勞動合作社代社員向勞務買受人收取勞務收入100萬元,並於轉付社員時向社員收取行政處理費及管銷費30萬元,以淨額70萬元轉付社員

勞動合作社代收轉付收據範例格式

勞動合作社代收轉付收據範例格式

勞動合作社代收轉付款社員名冊及收付明細表範例格式

勞動合作社代收轉付款社員名冊及收付明細表範例格式
  1. 合作社法第2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