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於申報繳納營業稅額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扣減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於申報營業稅後,如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係屬原申報銷項稅額之減少,營業人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作為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並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營業稅,避免因銷項稅額多計而溢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9年7月15日銷售電腦15臺予乙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營業稅額37,500元,交付乙公司並於申報109年7-8月營業稅時,列報該筆銷項稅額。嗣乙公司109年10月1日向甲公司辦理其中5臺電腦退貨,並出具銷售額250,000元、營業稅額12,500元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付甲公司。乙公司已於當期(109年9-10月)申報扣減進項稅額12,500元,惟甲公司未於109年9-10月或同年11-12月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輔導甲公司補申報。

該局提醒,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倘已逾前揭申報期限未申報,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補報更正事實發生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扣減銷項稅額。請營業人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