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的處分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依法有申請復查及續行提起訴願的權利,兩者的法定申請期間雖皆為30天,惟期間計算方式不同。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不服,向原處分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計算規定:

  •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如「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天內,向原處分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 如「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則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天內申請復查。

前開申請復查日期之認定,以「受理復查機關實際收文日期」為準,但採郵寄方式申請復查者,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仍有不服,如要提起訴願者,其法定不變期間為「復查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30天內,應向原處分稅捐稽徵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應注意係以該等機關收受訴願書的日期為準,並無以交寄郵局之郵戳日期為準之規定,法定期間之計算應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扣除在途期間。籲請納稅義務人務必留意訴願法定期間之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設籍臺南市東區,於108年6月3日收到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為108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甲公司不服,必須在108年6月25日的次日起30天內申請復查,也就是至遲應於108年7月25日將復查申請書遞送至該局臺南分局或交寄郵局。

經該局審理後作成復查決定書,連同繳款書於108年9月25日送達甲公司,如甲公司對該復查決定仍有不服,自行提起訴願,則必須在收到復查決定書的次日(即108年9月26日)起算30天,並扣除甲公司設籍臺南市至財政部的5天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08年10月30日將訴願書送達該局或財政部。

該局特別提醒,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請務必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申請,以免因逾期申請而影響行政救濟權利。

申請復查後經協談撤案免加徵滯納金

納稅人接獲國稅局寄發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即補稅單),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在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若復查期間經協談後撤回,仍應按補徵稅款加計利息,惟免予加徵滯納金。

國稅局在復查審理過程中,若與納稅人協談後取得共識,嗣由納稅人主動撤回復查,國稅局將另外發單補徵應繳之稅款,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加徵滯納金。

營利事業同一所得年度不同課稅處分係獨立存在,若對處分不服,應分別申請復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某一所得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案件,於稅捐核課期間內,可能因查核時點及查核項目不同,作成數個行政處分,而同一所得年度每次行政處分之補徵稅額,係減除上次核定數(或申報數),就差額部分補徵稅額,並非取代前次行政處分,因此,同一年度可能有1個以上的課稅處分存在。

該局強調,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稅捐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所據以作成之課稅處分,為另一獨立課稅處分,並非變更或取代原課稅處分;納稅義務人若對個別課稅處分不服,應分別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以維護自身權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國稅局查核並通知提示帳簿文據卻未提示,經依其自行申報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營業淨利,核定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4,180,795元及應補稅額2,898,972元,此為第1次核定稅捐處分。嗣後國稅局另案查得其有漏報銷貨收入情事,並據以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40,798,056元及再補徵稅額2,824,934元,此為第2次核定稅捐處分。甲公司就第1次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第2次核定處分已「變更」並「取代」第1次核定處分,則第1次核定處分已不存在,已無訴訟利益云云。

申經該局查核結果,第1次補稅處分係依甲公司自行申報營業收入核定所得額,第2次補稅處分係依查得甲公司漏報營業收入據以核定所得額,並減除第1次開徵之應納稅額後,核定補徵之稅額。同一所得年度不同之課稅處分,係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為補徵稅額之行政處分,均為獨立之課稅處分。同一所得年度每次行政處分之補徵稅額,均係減除前次核定數(或申報數),就差額部分補徵稅額,故無重複開徵之虞,亦非取代前次行政處分,本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