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本部103年6月3日經商字第10302412430號函釋略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是否採行電子方式寄送股東會召集通知,涉及公司整體股務作業評估事宜,允屬公司選擇權範疇。公司一旦選擇採電子方式寄送股東會召集通知,依本條規定徵詢相對人同意時,基於股東平等原則,應對所有股東為之。」前開函所指應徵詢同意之股東,係指徵詢時為股東名簿所記載之所有股東。又股東經同意後,復喪失股東身分者,其所為之同意因失所附麗而失效。又為免公司反覆徵詢及增加作業成本,倘公司於徵詢後,嗣經評估有再為徵詢之必要時,其徵詢同意之股東範圍,可否僅對未經徵詢之股東為之,抑或須併同經徵詢而未經同意之股東為之,允屬公司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經濟部110年9月28日經商字第11000077600號函))

至來函所詢股東同意之效力如何一節,查公司法對於股東同意之範圍,並無明文限制,股東對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之股東會召集通知以電子方式寄送予以同意者,並無不可。是以,前開所詢事項,須視具體個案公司之徵詢內容及股東同意範圍而定,尚難一概而論。惟股東自由選擇或變更採書面或電子寄送召集通知之權利不受影響。至於針對同意之股東,除以電子方式寄送召集通知外,併以書面寄送一節,雖與節省公司股務作業成本之目的不符,惟因無影響股東之權益,似無不可。

又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2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股東,其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三十日前;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為之。」是以,該法所適用之公司,針對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股東(下稱該等股東),倘以公告方式提供該等股東有關股東會召集之資訊,似無另依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徵詢」相對人是否同意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