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防杜跨國企業或個人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配合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三,我國於105年及106年分別制定營利事業及個人CFC制度,行政院於今(111)年1月14日核定我國營利事業CFC制度及個人CFC制度分別自112年度及112年1月1日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有關報載「台版CFC抄半套,弱化企業競爭力」,提及我國CFC制度衍生重複課稅與稅率差別待遇問題,容有誤解,財政部特予說明如下:

一、KY公司有控制力之股東仍得控制股利政策,保留盈餘不分配,不宜豁免適用CFC制度

CFC制度納稅主體為對CFC有控制力之股東,回臺上市或於海外上市之KY公司(CFC),其具控制力之股東仍得透過股利政策之操控,將盈餘保留於KY公司不分配,產生遞延股東稅負效果,應納入CFC制度適用範圍。綜觀國際間採行CFC制度國家,未因CFC公開發行上市而予以排除適用,爰我國CFC制度未豁免公開發行上市公司,符合CFC制度立法精神及國際立法體例。

二、CFC制度非加稅措施且未造成重複課稅問題

CFC制度不是加稅措施,而是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於盈餘發生年度課稅,未來CFC實際分配盈餘時不再課稅,且CFC境外繳納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得扣抵營利事業或個人股東之應納稅額,並提供處分CFC股權得調減所得額等避免重複課稅機制,以防杜我國納稅義務人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我國納稅之義務,俾與其他無CFC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同等公平稅負。

財政部舉例,我國甲公司投資位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A公司持有100%股權,A公司為甲公司之CFC,Y1年度A公司之CFC盈餘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甲公司應依CFC制度認列CFC投資收益1億元,並就該部分所得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2千萬元;嗣A公司於Y2年實際將前開Y1年盈餘分配予甲公司,甲公司獲配之1億元不再重複計入Y2年度所得額課稅,且A公司分配股利予甲公司時,依所在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甲公司得於Y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日起5年內申報扣抵其應納稅額。

三、外界建議將未實現金融資產評價損益自CFC當年度盈餘排除,財政部正積極蒐集意見後審慎評估

我國CFC制度係按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財報盈餘為計算基礎,且儘量減少調節項目,使納稅義務人免因CFC制度重新計算盈餘,以降低納稅義務人依從成本。考量金融資產通常於短期內會經常交易,倘就未實現金融資產評價損益調減CFC當年度盈餘,短期內即須加回,可能徒增處理程序;惟財政部刻綜整各界意見及參考其他實施CFC制度國家做法,審慎評估。

財政部說明,考量我國特殊政經環境並衡酌國內企業對外投資態樣,我國CFC制度明定CFC轉投資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得自CFC當年度盈餘中排除,俟轉投資事業實際分配盈餘或股利年度,以實際分配數計入CFC當年度盈餘,已較OECD及鄰近國家規定更為寬鬆。

財政部表示,目前OECD及各國均積極健全反避稅措施,國際間已有五十多個國家或地區採行CFC制度,包括美國、日本、韓國、德國、法國、義大利、紐西蘭及澳洲等,顯見國際間普遍採行CFC制度防杜跨境避稅,我國施行CFC制度,係依立法院院會之附帶決議,於「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施行期滿後1年內報奉行政院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及個人CFC制度分別自112年度及112年1月1日施行,為順應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採行之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