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誠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切莫因買受人有無索取發票而有所不同,如因一時疏忽,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主動開立統一發票給予買受人,千萬不要因為買受人未主動索取,或者假藉「要發票,就多付5%營業稅」的說詞,誘導買受人放棄索取發票,該種逃漏稅捐行為,一旦被查獲,除補徵所漏稅款外,還會被處以罰鍰。

該局日前查獲國內一家清潔用品批發A公司,其負責人甲君個人帳戶經常有多筆資金存入及轉出,經深入追查,發現該帳戶係供A公司收付貨款使用,也就是說A公司將漏開立發票貨款存入甲君個人帳戶後,再支付進貨廠商貨款,藉以隱匿公司銷貨收入,該局最後查得A公司107年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共計4,670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233萬餘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如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者,依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除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1年內經查獲達3次者,並處以停止營業之處分。所稱「1年內」,是指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1日止。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5月20日銷售手機1台計10,500元(含稅)與消費者乙,甲公司未主動開立統一發票與乙,經該局於109年6月15日(法定申報期限109年7月15日前)查獲,除對甲公司核定應補徵稅款5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又若甲公司曾於108年11月20日經第1次於法定申報期限前查獲漏開統一發票,則本次109年6月15日係為甲公司一年內經查獲第2次,因此該公司如於109年11月19日前再被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則將被處以停止營業之處分。

該局呼籲,營業人應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如自行發現有短漏開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開統一發票並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