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的記錄是以真實經濟事項為原則,會計人員應該要注意,所有會計記錄都要有憑證1,如果原始憑證無法取得的時候,商業負責人要請經辦和主管這件事項的人,分別或是共同證明這件事項是真實存在的2

另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3

所以,會計人員不必也不可以自己證明事項是不是真實存在,才不會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的嫌疑。

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4

  1.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倘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5

  1. 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2. 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3.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4.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於事前曾表示拒絕或提出更正意見有確實證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6

  1. 商業會計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
  2. 商業會計法第十九條第三項 []
  3. 商業會計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
  4.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5.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 []
  6.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三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