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係規定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制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方式,其中出售之房地如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則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下稱房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因此,個人如因繼承或受贈取得之房地於出售時可減除之取得成本與一般買賣取得者不同,請民眾特別留意。

個人因繼承或受贈取得之房地係屬無償取得財產,其成本原應為零,惟考量其於繼承或受贈時,該房地已按時價(即房地現值)計算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嗣出售該房屋或土地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乃准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時價金額,避免該已課徵遺產或贈與稅之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故所得稅法已明定此類房地交易所得有關可減除成本計算方式,請民眾留意,以免短漏報所得遭補稅處罰。

舉案例說明,甲君於106年間出售其於105年由父親贈與之房地,因未依限申報個人房地交易所得稅被查獲,該局乃依查得資料,以甲君受贈該房地時之房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核認其可減除成本為920,000元。

甲君不服,提示其父親於100年購入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該房地原始取得成本為4,600,000元,而非受贈時之房地現值920,000元,故應核認之系爭可減除成本為4,600,000元。嗣經復查及訴願決定以,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已明定,繼承或受贈取得之房地,於出售時可減除成本係以受贈時之房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計算,核認本件可減除成本為920,000元,即未認採甲君主張,乃予駁回而告確定。

核釋個人交易繼承取得房屋及土地課徵所得稅規定

個人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餘額者,應整體衡量其繼承取得房屋、土地之經濟實質,該債務餘額超過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部分,核屬其因繼承取得該房屋、土地所生之額外負擔。嗣個人交易該房屋、土地,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或依同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該債務餘額超過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數,且確由該個人實際負擔償還部分,得自房屋及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1

  1. 財政部109.07.15台財稅字第10904601200號令 []